(2012)四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社化与刘元义、万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社化,刘元义,万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四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孙社化。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刘元义。委托代理人李孝敬。被告万华平。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原告孙社化与被告刘元义、被告万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刘元义之委托代理人李孝敬、被告万华平之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法卫、曲宝林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万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元义因需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2011年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元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万华平在一年期内在限额50万元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元义发放借款共计4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元义偿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被告万华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元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其他投资,目前无法追回,确实无力偿还。我和万华平是亲戚关系,万华平在平常都使用万耀云的名字,因此借款协议上签的是万耀云。被告万华平辩称,我未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元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万华平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二、借款借据、借条共计12份,证明被告刘元义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经质证,被告刘元义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华平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与其名字不符,其并没有用过万耀云这个名字,协议不是其签字;其未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三、青岛峰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万华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公证书,证明万华平使用万耀云这个名字。被告刘元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的质证权利;被告万华平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曾在书法作品上使用万耀云这个名字,但称用的均是繁体,而不会用“万”的简体和“耀云”的繁体。被告刘元义、被告万华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义系被告万华平的外甥。2011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元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不定期进行借款行为,以借条为准,借款期为一年,到期还款,如果乙方不能还款,由担保人(丙方)万耀云担保五十万元以内负责还款。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刘元义在乙方处签名,丙方处签名为“万耀雲”。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刘元义陆续向原告借款12笔,金额合计47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或借条,并注明支付方式为现金。之后被告刘元义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来院。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华平一方否认其使用万耀云这个名字,称借款协议丙方处“万耀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遂申请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2013)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7号退案说明,认为本次鉴定仅提供万华平字迹实验样本,无平时书写样本。经对检材签名与万华平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难以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对本次委托予以退回。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华平认可万耀云是自己的笔名,但仍主张借款协议中“万耀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万华平拒绝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平时使用万耀云名字的书写样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及当事人陈述等案卷材料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元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元义出借款项合计47万元,被告刘元义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刘元义偿还借款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万华平对被告刘元义的上述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万华平否认使用万耀云这个名字,原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借款协议中“万耀雲”三个字系被告万华平本人书写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华平使用万耀云这个名字,被告万华平对此亦予以承认,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重新分配,被告万华平应对其否认借款协议中“万耀雲”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万华平仍拒绝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平日使用该名字的书写样本以供比对,故被告万华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协议中“万耀雲”的签字系被告万华平书写,被告万华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如果乙方(被告刘元义)不能还款,由担保人(丙方)万耀云担保五十万元以内负责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万华平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元义追偿。被告刘元义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社化借款人民币47万元。二、被告万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向原告孙社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万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元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孙社化已预交),由被告刘元义、被告万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人民陪审员 袁法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