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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民、骆玉芹与被告赵贵山、刘文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民,骆玉芹,赵贵山,刘文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怀民。原告骆玉芹。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被告赵贵山。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玉。原告李怀民、骆玉芹与被告赵贵山、刘文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民、原告骆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被告赵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民、骆玉芹诉称,2011年7月2日下午2点,我找了一台钩机平整土地,被告赵贵山、刘文玉阻挠我施工,随后又用一辆汽车堵在路口,不允许钩机出去。我便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但二被告始终不放行钩机,直至2011年7月9日被告赵贵山将车开走,我的钩机才开走。我支付给钩机车主钩机费175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经济损失共计28000.00元,其中包括钩机费275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旨在证实被告刘文玉当时在现场阻碍原告进行施工。证据二,2011年7月2日手机号为138XXXX****,从中国移动通信提取的通话详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曾因堵车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据三,杨帆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赵贵山用汽车将其钩机堵住。证据四,杨帆为李怀民出具的收条一张,旨在证实原告李怀民支付杨帆钩机费和拖车费共计18000.00元。证据五,杨金生为李怀民出具的收条一张,旨在证实原告李怀民支付杨帆钩机费3000.00元。证据六,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据2张,旨在证实李怀民通过法院支付杨帆钩机费共计7000.00元。被告赵贵山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事发当日是老厂子村委会指派冯海军阻止原告施工的,我没有参与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所说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7月2日,距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贵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厂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李怀民、骆玉芹的施工行为不合法,老厂子村委会停止了原告施工。被告刘文玉辩称,被告赵贵山在南环路盖房子,当时我是负责监工的,被告赵贵山并未在场,后来是老厂子村委会派车去阻止的,跟我二人没有关系。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上没有显示拍照时间,而且照片拍摄模糊,不能清晰的反映现场情况,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其拨打过110电话,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杨帆出具的证人证言,杨帆未能到庭接受询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系原告李怀民与杨帆内部雇佣协议达成后,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无法对抗他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此笔款项是由2011年7月2日堵车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四在落款日期处有涂改,亦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贵山提交的证据一,系老厂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委员会未派人出庭陈述、接受质证,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李怀民雇佣杨帆驾驶钩机平整土地,当时原告李怀民也在施工现场,施工途中被他人强行阻止施工并用一辆汽车堵住场地出口,据原告李怀民陈述,钩机于2011年7月9日才撤出施工地点。本院调取(2012)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卷宗,卷宗内附有李怀民于2011年7月9日为杨帆出具的钩机费欠条一张。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本案原告骆玉芹、李怀民与本案被告赵贵山发生纠纷,被告赵贵山用一台普桑轿车将骆玉芹、李怀民雇佣的一台钩机和两辆拉土卡车堵住,其二人于2011年9月22日将赵贵山诉至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已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李怀民、骆玉芹将被告赵贵山、刘文玉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确系实施了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述当时有村民在场,但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通话详单,只证实向110拨打电话的事实,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系妨碍施工的侵权纠纷,适用上述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侵权行为发生当日,原告李怀民在现场,其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原告庭审中答辩“直到2013年1月30日,我才将杨帆的钩机费给清”,原告李怀民于2011年7月9日为钩机司机出具一张钩机费欠条,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其已经明确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所说结清钩机费的时间只是欠款的履行问题,故原告在庭审中针对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并没有及时依法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前,2011年6月10日,本案被告赵贵山用一台普桑轿车将骆玉芹、李怀民雇佣的一台钩机和两辆拉土卡车堵住,本���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就将该次纠纷起诉至本院,故在本次侵权事件中,原告李怀民、骆玉芹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怀民、骆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李怀民、骆玉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建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