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27号原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夏家边朱家绛57号。法定代表人刘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金、何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国贸大厦2楼212室。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月玲。委托代理人仲剑峰,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金、何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月玲、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其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带团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进行了旅游,被告对此应付其费用32532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25323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为其带团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进行了旅游,其已支付了原告全部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组团后委托原告带团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旅游。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署团队确认单一份,载明:团队人数61人+1,出团日期8月11日,行程天数草原、满洲里、天骄故里、室韦民俗5日游;请将机票款217160元及80%团款96000元于8月8日前电汇,余款于回团后一周内凭客人意见单结清。在该确认单上,原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被告加盖了苏州青旅行程确认章33(下称行程确认章)。同月8日、11日,被告分别汇付了原告18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带团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进行了旅游,未发生旅客投诉现象。同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2011年8月11日-15日64+1人团,食宿、餐费、机票等325323元,已汇200000元,余款为125323元,其中机票款为192680元(3560元/人×53人+2000元/人×2)。在该结算单上,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行程确认章。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签署确认单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参团人数为64+1人,后由于有一客人离团,故实际是按63+1人计算的。另查,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业务员彭月玲向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报案称:今天中午11时45分许,原告业务员龚燕与一名男子先后来到我店,不久我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行程确认章不见了;我问龚燕拿章没有,她说没有拿,我就打电话报警,并拉住她不让她走;她走到门口将该章递给了那名男子,我拉不住他们,他俩随后一起离开了我店;我与龚燕在今年合作了一笔生意,当时她给我的报价与现在同我结账的报价不相符,我没有结账给她;她拿我单位的公章使用,想来认定我单位确认了她的报价,这枚章可以作为我单位采购合同上的确认章。庭审中,被告称,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的行程确认章是原告抢得该章后加盖的。原告否认其业务员龚燕抢过该章,并称,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的行程确认章,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及2011年12月9日加盖。又查,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空票务分公司包机部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无锡深航假期旅行社于2011年8月11日在我公司出了无锡-海拉尔5天往返7折机票,共54人,票款为192240元,此航班为我公司包机航班。庭审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确认单和结算单上行程确认章的加盖时间,本院征询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表示需要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在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又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未委托鉴定。审理中,本院向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空票务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张畏陈述,其公司向航空公司包机后,票价由其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即赢、亏由其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向其订过无锡至海拉尔的机票,共72人,机票款是254040元,其给原告的机票都打7折。据此,该分公司还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汇款254040元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团队审批单3份。团队审批单载明团队人数为69大人+2儿童,2张单程机票价每张1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结算单、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委托原告带团旅游的费用是325323元,还是202193元?被告为证明原告带团旅游的费用为202193元,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员工龚燕发给被告员工彭月玲的游客名单一份,计游客人数52人,以证明团队从苏州出发的游客人数为52人。原告对从苏州出发的游客人数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游客是从其他地方出发到的旅游地,实际人数应为63人。2、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制作并加盖被告商务旅游营业部合同专用章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63+1人团计食宿、餐费、机票等费用202193元。被告称,该结算单由其员工彭月玲通过QQ电子邮件发给了原告经办人龚燕,以证明原告带团的费用为202193元。原告否认收到该结算单,并否认该结算金额。3、文字模糊、看不清内容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称,该情况说明由原告传真被告,以证明原告认可机票以4.5折计价。原告称,无法确认该传真的来源及真实性,其没有认可机票以4.5折计价,应以双方签署的确认单和结算单来确定其带团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组团后委托原告带团至旅游地旅游,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其中飞机票价票务公司是给予4.5折计价还是按7折计价。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行程确认章的确认单和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预估原告带团旅游的费用为337160元,双方最终确认原告带团旅游的费用为325323元。被告述称加盖其行程确认章的确认单和结算单,系原告业务员龚燕抢得该章后加盖,对此,原告业务员彭月玲虽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但该事实并未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325323元中,其中机票价为3560元/人。本院经向票务公司调查,票务公司亦称其给予原告的机票是按7折计价。该票务公司提供的团队审批单亦载明单程机票价为1780元/人,即来回机票价为3560元/人。由此,确认原告主张的机票价和票务公司给予原告的机票价是吻合的。被告辩称原告带团的费用为20219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应承担支付原告尚余费用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25323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人民陪审员 侯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