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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叶正海与姬祖康、张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海,姬祖康,张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叶正海,瓦工。被告姬祖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姬祖岭,男,1950年1月30生,汉族。被告张兴林,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李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正海与被告张兴林、姬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正海、被告姬祖康、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海诉称:2012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兴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26线与滨海县化工园区黄海路十字路口,撞上被告姬祖康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坐者原告受伤。交警对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张兴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0216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兴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姬祖康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证明没有确认双方责任,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不错;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相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是否从事非农工作,具体以法庭审核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兴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26线与滨海县化工园区黄海路十字路口,撞上被告姬祖康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坐者原告叶正海“左锁关节脱位Ⅲ”。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正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关节脱位Ⅲ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2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15天;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另被告张兴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正海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因被告张兴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叶正海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确实垫付,可另行主张。原告叶正海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303.83+4500(二次手术)=6803.83元;2、营养费:7.5元/天×75天=5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4、误工费:(29677元/年÷12月)×7.5月=18548.12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60+13+15)天=7155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4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含二次手术)上列原告医疗费6803.83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为5783.26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540.7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557.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540.76+86557.12+400=9349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正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3497.88元。二、被告张兴林、姬祖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鉴定费1783.9元,合计2955.9元,由原告叶正海与被告张兴林各负担58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7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344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