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唐小英、母阿兵、陈科、母兴诚、母钰兰与陈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英,母阿兵,陈科,母兴诚,母钰兰,陈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母阿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兴诚,男,汉族,生于2011年2月5日。法定代理人唐小英,简历同上,系母兴诚母亲。法定代理人母阿兵,简历同上,系母兴诚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母钰兰,女,汉族,生于2009年2月8日。法定代理人唐小英,基本情况同上,系母钰兰母亲。法定代理人母阿兵,基本情况历同上,系母钰兰父亲。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英、母阿兵、陈科、母兴诚、母钰兰因与被上诉人陈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小英前夫叫陈建平,陈建平祖上留下房屋一座,位于蓬安县A镇B村,陈建平系独子。陈建平死亡后,唐小英与母阿兵结婚,共同居住于蓬安县A镇B村房屋内。陈丹1993年出生后,于1998年左右被其外公送至唐小英家,随唐小英共同生活。2001年,唐小英为陈丹在蓬安县A镇B村落户。四年后即2002年左右,陈丹又回到外公家随外公生活,2008年2月,陈丹外公又在蓬安县A镇C村为陈丹落户,但原有的在蓬安县A镇B村的户口并未注销。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陈丹在蓬安县A镇C村的户口以与B村户口重户为由进行了注销。因蓬安县清溪河堤景路桥综合工程建设的需要,需对B村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2012年4月26日,蓬安县A镇人民政府与唐小英签订了《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唐小英家房屋面积151.48平方米,由唐小英代表被征收人员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六人签订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根据蓬安府办发(2011)100号文件、蓬安府办发(2011)38号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人共应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151.48㎡×3,000元/㎡+(51㎡/人×6人-151.48㎡)×3,200元/㎡=948,904元、奖励60,592元、装修45,444元、门面配送3㎡/人×6人×6,000元/㎡×1.3倍=140,400元、搬家费605.92元、过渡安置费908.88元、提前拆除奖4,544元、附属物补偿费21,817.4元,共计1,223,216.6元。合同签订当日,唐小英代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六人领取了上述1,223,216.6元。同时在本次征收中,A镇B村集体所有部份设施被征收,蓬安县A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设施进行了补偿,B村对该部分补偿在集体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其中唐小英家共领取57,406元,经B村村委证实,该57,406元中陈丹应占有6,200元。唐小英在领取了上述所有款项后,未将属陈丹的部分给付陈丹。同时查明:蓬安府办发(2011)100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基本住房保障标准上限为51㎡,被征收入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1㎡的,人均货币补偿补足51㎡。蓬安府办发(2011)3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可在安置还房项目内另享受人均3㎡的经营用房,不愿选择经营用房的,按安置还房项目经营用房市场评估均价的1.3倍给予货币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唐小英代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六人签订了《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223,216.6元及村集体附属物分配款57,406元,上述补偿款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在六人之间分配。唐小英领取后拒绝支付给陈丹,现陈丹起诉,要求唐小英支付应属其所有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母阿兵与唐小英系夫妻,征收补偿款由二人共同控制,故母阿兵与唐小英应共同承担对陈丹的给付义务。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征收的房屋陈丹是否应占有份额。一审庭审中查明,被征收的房屋系唐小英前夫陈建平所有,陈丹于1993年到唐小英家生活,并落户在唐小英家,陈丹主张与陈建平形成了收养关系,被征收房屋其也应当占有份额,但在1993年陈丹到唐小英家之后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合法,且陈丹自2002年左右又离开唐小英家,未再共同生活,即使当初收养关系成立,在2002年之后该收养关系也视为解除。因此对于被征收的房屋陈丹不应占有份额。二、陈丹在本案中应当分配多少征收补偿费。由于陈丹不占有被征收房屋的份额,故在本次征收补偿项目中的奖励60,592元、装修45,444元、搬家费605.92元、过渡安置费908.88元、提前拆除奖4,544元、附属物补偿费21,817.4元陈丹不应占有分配。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款,陈丹虽不占有被征收房屋,但根据蓬安府办发(2011)10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基本住房保障标准上限为51㎡,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1㎡的,人均货币补偿补足51㎡。陈丹不占有被征收房屋,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以货币形式补偿其51㎡,本次征收中补偿的51㎡系按照3,200元/㎡计价,故陈丹应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3,200元/m2×51㎡=163,200元。对于门面配送费根据蓬安府办发(2011)3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可在安置还房项目内另享受人均3㎡的经营用房,不愿选择经营用房的,按安置还房项目经营用房市场评估均价的1.3倍给予货币补偿。本次征收门面是按6000元/㎡的均价计算,故陈丹应获得的门面配送费应为3㎡×6,000元/㎡×1.3倍=23,400元。对于村集体附属物分配款经B村村委会证实,陈丹应分配6,200元,由于该款系由村集体自治范畴,故对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陈丹应分配村集体附属物分配款6,200元。上述款项原告陈丹合计应分配192,800元。综上,唐小英和母阿兵依法应将上述192,800元支付给陈丹,对于陈丹诉请要求陈科、母兴诚、母钰兰支付上述款项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转移至陈科、母兴诚、母钰兰名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小英、母阿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丹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6,600元及附属物分配款人民币6,200元,共计人民币192,8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原告陈丹承担502元,由被告唐小英、母阿兵承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小英、母阿兵、陈科、母兴诚、母钰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4,00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蓬安府发(2011)100号文件第14条规定,农村居民基本住房保障标准上限是51㎡,从而按51㎡×3,200元/㎡=163,200元判决给被上诉人与事实相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丹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份额,进而对该房屋的奖励、装修、搬家、过渡安置等不享有份额。唯一应享有的只有按政策补偿的部分,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中确定的494,464.00元。但对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一审计算的比例错误,应当在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六人中平均分配。因此,被上诉人陈丹应分得的金额为494,464.00元/6=8.24万元,加上应分得的门面配送费3㎡×6,000×1.3=23,400.00元,集体附属物分配6,200.00元,供计11.16万元应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76万元应当扣减,其四年的抚养费4万元应依法扣除。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额仅为44,000.00元。被上诉人陈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蓬安县相应的拆迁政策,无论有房无房,每人应享有的面积都是51平方米,并享受3个平方的经营用房。而拆迁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不是6个人平均分配,通过明细表可以看出,该部分是对原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补足。由于除被上诉人陈丹外,其他上诉人对原房屋都享有份额,因此,在计算补足部分的面积时,他们都没有51个平方,而陈丹由于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份额,因此在补足面积时对陈丹是按51个平方补足面积的,因此陈丹享有的补偿款就应当为51㎡×3,200元/m2。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社会抚养费及四年的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补偿款494,464.00元如何分配;2、上诉人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及四年的抚养费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及蓬安府办发【2011】100号文件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基本住房保障标准上限为51㎡,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1㎡的,人均货币补偿补足51㎡。”的规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六人房屋的补偿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按原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的金额反映在《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而对于原房屋面积较政策规定的人均51㎡的标准不足的部分,则在扣除了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后予以补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被拆迁房屋151.48㎡陈丹并不享有份额,因此,在按政策补足面积时,陈丹是按51㎡计算的,而上诉人对原房屋享有面积,在按政策补足面积时将扣除原房屋的面积,因此,其实际按政策补足的面积不足51㎡。因此,上诉人认为对合同第三条确定的494,464.0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六人间平均分配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实际是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及对陈丹四年的抚养费与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的关联性,因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品迭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00元由上诉人唐小英、母阿兵、陈科、母兴诚、母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代理审判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