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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龙华、钱勤兴与赵贵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华,钱勤兴,赵贵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周龙华。原告:钱勤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赵贵艮。原告周龙华、钱勤兴与被告赵贵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钱勤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华、钱勤兴诉称:2010年3月,原告周龙华、钱勤兴将陶庄镇翔胜村20户农户的建房工程转包给被告赵贵艮。转包协议协定:采用双包工包料方式,如有甲方(原告)提供的材料,拿到工程款后就扣去。协议约定原告扣除每户1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归被原告。2012年4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先后向各建房户收取工程款925000元,扣除200000元后,被告赵贵艮前后共向原告领款349000元,且原告代付货款58750元。嘉善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820号案审理中已作债务抵销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其余317250元原告代付材料款因被告赵贵艮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64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代被告赵贵艮支付材料供应商朱志华、陆万明、倪新珠货款共370000元与被告赵贵艮工程款互相抵销,被告赵贵艮欠原告工程款52750元。案外人鲁慰军是被告赵贵艮的砖块供应商。根据被告赵贵艮的安排,案外人鲁慰军向原告周龙华领款,共计13000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时,认为案外人鲁慰军未出庭作证,不配合法院调查,无法认定是否系鲁慰军本人签名。嘉兴市中院不作债务抵销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贵艮支付原告款项182750元以及利息5948元,合计1886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198天),计5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龙华、钱勤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赵贵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贵艮签订了转包协议,原告和被告赵贵艮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3、(2012)嘉善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642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和款项金额,以及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由嘉兴市中院的判决书确认了。4、案外人鲁慰军先后5次向周龙华领款的单据复印件五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案外人鲁慰军已经领款了130000元,被告赵贵艮也知道。5、银行贷款利率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赵贵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贵艮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2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820号判决两原告支付被告赵贵艮工程款317250元。两原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642号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甲方为周龙华、钱勤兴,乙方为赵贵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承包的房屋转包给乙方,采用双包工包料方式。如有甲方提供的材料拿到工程款后就扣去,由双方自觉遵守,乙方同意条件如下:“1、建房地点翔胜村的建房户;2、乙方必须听从房东的建造方法去做好;3、建筑面积按照每家每户的房屋建造;4、甲方在每家每户的协议上扣款每户10000元,余款应给乙方,乙方要遵守;5、施工工具及一切施工材料由乙方自己提供;6、甲方向乙方在地基工程完工扣除每幢5000元,一层浇完扣除每幢5000元,乙方必须遵守;7、8、9……。”协议签订当月,被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动工,工程至2012年4月完工。所建房屋均已交由各建房户入住使用。期间,两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先后向各建房户领取工程款计925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先后从两原告处领取工程款计349000元;被告认可两原告为购买黄沙、石子等部分建筑材料花费58750元,合计407750元,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17250元。两原告代被告赵贵艮支付翔胜工地建筑材料供应商朱志华、陆万明、倪新珠货款共370000元与被告赵贵艮工程款317250元互相抵销,被告赵贵艮欠原告材料款52750元。另查明,案外人鲁慰军(翔胜工地砖块供应商)于2010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7日先后5次向周龙华领款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642号判决书中认定两原告代被告赵贵艮支付翔胜工地建筑材料供应商朱志华、陆万明、倪新珠货款共370000元与被告赵贵艮工程款317250元互相抵销,被告赵贵艮欠原告材料款527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鲁慰军向原告领取的130000元砖块款,本院认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翔胜工地建筑材料供应商与被告赵贵艮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两原告并非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向各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非两原告负有的义务,但在不违背法律或者损及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履行主体。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供应商并不拒绝两原告代为履行,且两原告支付材料款并不损及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两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可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后,被告赵贵艮向材料供应商所负的债务相应消灭,两原告取代材料供应商的地位可以向被告赵贵艮求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鲁慰军向原告领取得130000元砖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275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82750元为基础,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贵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龙华、钱勤兴款项18275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82750元为基础,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24元,由被告赵贵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