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丽菊等与冯清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菊,张子涵,张德富,肖顺玲,冯清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张丽菊,女,1976年0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子涵,男,2001年02月0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丽菊,同原告张丽菊。原告张德富,男,1946年01月05日生,汉族。原告肖顺玲,女,1951年06月25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女,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清威,男,1980年0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强,男,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玉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滨,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菊、张子涵、张德富、肖顺玲诉被告冯清威、瑞鑫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菊、原告张德富、原告肖顺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霞、被告冯清威和被告瑞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8时10分,原告亲属张兆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外环与崔军路口以东处,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冯清威驾驶的冀E×××××(冀E×××××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张兆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瑞鑫公司系冀E×××××号牵引车的所有人。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7342.60元。被告冯清威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瑞鑫公司辩称,运输车辆必须挂靠单位才能允许营运,所以被告冯清威将车辆挂靠在我单位,但我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10分,张兆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崔军路路口以北,躲避情况时与顺行的冯清威驾驶的冀E×××××(冀E×××××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张兆迎当场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张兆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冯清威承担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清威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清威;其中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瑞鑫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四原告为受害人张兆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山东铝业公司物业部证明、村委证明、残疾证、户籍证明、收费单据、车票,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500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清威和被告瑞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尸体处理费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酒精测试费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丧葬费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能证实张兆迎在城镇正规企业联系工作一年以上;物业部的证明、村委证明、残疾证无法证实张兆迎为城镇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交通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决。6、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四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鉴定费、丧葬费、酒精测试费、尸体处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提交的山东铝业公司物业部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兆迎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区已居住多年;由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兆迎其主要经济来源系在企业务工;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张子涵的被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肖顺玲系我市城区居民,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计算为2840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意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总计799104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兆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事实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内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冯清威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瑞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冯清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丽菊、张子涵、张德富、肖顺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丽菊、张子涵、张德富、肖顺玲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697104元、交通费1000元的40%,共计287809元;三、被告冯清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丽菊、张子涵、张德富、肖顺玲鉴定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500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的40%,共计1800元(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四、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丽菊负担410元,由被告冯清威负担15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丰 柳审判员 韩 发 林审判员 张 学 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梅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