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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00461号原告: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雷,男,1965年9月20日生,满族,住西丰县。原告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76103.98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7日工程结算明细。2.专用收款收据25张楼票地顶工程款3.956.374.00元。3.给付现金264000.00元。被告王春雷辩称:我们双方应该和解,工程结算明细表干活的不全,还应该有一部分没有入账,帐算完,我们双方可以和解。被告王春雷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义和新村排水管线工程南区合同》,五金产业园、科技园、新都大厅等排水及给水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844270.02元,原告给被告王春雷拨工程款4020374.00元,多付给被告王春雷1176103.98元要求返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超额得到的工程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176103.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