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孟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孟军,刘芳,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辛世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红,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姚丙学,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孟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军之妻。被告:穆玉强,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连保贞,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宏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邵国梁,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沈保瑞,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国锋,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被告孟军、刘芳、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姚丙学,被告孟军、穆玉强、邵国梁、沈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连保贞、王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向借款人孟军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6日到期,月利率10.8‰。后贷款出现欠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无还款意愿。要求被告孟军、刘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军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30万元属实。当时是被告张国锋让我帮忙给他贷款,张国锋说用这笔贷款偿还他之前在银行的贷款,以后他再还给我。贷款发放后,他让我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林红。这笔贷款我没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穆玉强辩称,是被告张国锋找我,让我给他贷款担保。我告诉他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丢失了,他说让我直接去签字就行。后来我就去信用社签了字。我认为是张国锋贷款,不知道是孟军贷款。贷款属于违规发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国梁辩称,当时是孟军和张国锋找我担保,我告诉他们自己没有工作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他们说没事,就是凑个担保人数。去信用社签了一次字,后来又在张国锋的车上签了一次字。我签字时没有看内容,让我在哪里签就在哪里签了。我签字担保就是顾及面子,因为我知道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原告没有审核担保能力就让我担保,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保瑞辩称,是孟军找我给他借款担保,我当时没有同意。孟军说没事,张国锋有门市可以作抵押,我同意了,就去信用社签了字,后来又在张国锋车上签了一次字,我当时也没看内容。因为签字时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芳、连保贞、王宏宏、张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军、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用途:经营皮鞋及火锅;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在上述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折/卡号×××979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资金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孟军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孟军、刘芳向原告递交了有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与债务人孟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分别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月15日,被告孟军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叁拾万元整,要求将款项划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孟军;账号:×××9790)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借款人孟军,贷款账号×××1543;收款人孟军,存款账号×××9790;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月15日,到期日2014年1月6日,利率10.8000‰。被告孟军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原告提供的孟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孟军;卡号×××9790;2013年1月15日发放贷款30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在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显示被告孟军将30万元支取,并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孟军共计支付借款利息7027.5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3月2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付。后原告以被告孟军拒绝结息还款出现违约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军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情况说明。7、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孟军和刘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军、穆玉强、邵国梁、沈保瑞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芳、连保贞、王宏宏、张国锋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孟军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孟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军虽辩称“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所借款项让他人使用,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孟军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孟军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孟军、刘芳共同偿还。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与债务人孟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孟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孟军追偿的权利。被告穆玉强、邵国梁、沈保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当对合同内容充分了解,更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芳、连保贞、王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军、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穆玉强、连保贞、王宏宏、邵国梁、沈保瑞、张国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孟军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