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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815号许毅与谢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毅,谢曼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许毅。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谢曼妮。原告许毅与被告谢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记录。原告许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曼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毅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并亲自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一再说会按时还给原告,但事后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曼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谢曼妮向原告许毅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朋友许毅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曼妮。”原告许毅认为被告谢曼妮经其催讨未偿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毅与谢曼妮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本院认定许毅与谢曼妮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3年9月底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时距今已五个多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但并未应诉,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曼妮向原告许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谢曼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