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孟令新诉王树云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新,王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孟令新,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云,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苍山县。原告孟令新与被告王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新诉称,2010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王树云承包承建天鹅湖工地、绣花城工地工程。被告在承建期间到原告孟令新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柱、顶丝等租赁物,仅支付部分租赁费。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47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1476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树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云在承建天鹅湖工地、绣花城工地期间,向原告孟令新租赁钢管、扣件、顶柱、顶丝等租赁物。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树云尚欠原告孟令新租赁费共计14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天鹅湖工地、绣花城工地欠租赁费147600元,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2012年10月6号,王树云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树云欠原告孟令新租赁费147600元,被告王树云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令新租赁费人民币147600元。驳回原告孟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洪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