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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上诉徐伟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徐伟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马甸西北角冠城园中航油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海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芙蓉,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综合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航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中航油中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平均每月工资4000元。中航油中心负责人于2012年12月12日以口头形式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未退还押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中航油中心向我支付:1、2012年11月至12月12日10小时加班工资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3、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元;4、返还一卡通押金200元、工服押金200元;5、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航油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中心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徐伟刚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徐伟刚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月工资标准2400元,正常工作到2012年12月12日,之后旷工。2013年1月仲裁期间,我单位以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伟刚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中航油中心,担任厨师,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徐伟刚主张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支付上上月23日至上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中航油中心主张每月月底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中航油中心自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向徐伟刚银行账户内支付注释一栏为“工资”的情况如下:1月4日支付1713.84元、1月17日支付300元、1月19日支付2001.84元、2月8日支付110元、2月29日支付3186.84元、3月29日支付2433.84元、4月16日支付2910元、4月26日支付2511.84元、6月5日支付2860.76元、6月28日支付2293.8元、7月30日支付3243.8元、8月8日支付1000元、8月28日支付2091.8元、9月28日支付2184.8元、10月30日支付2229.8元、11月28日支付2295.8元。徐伟刚主张上述支付款项均为工资。中航油中心主张2012年1月17日支付300元春节过节费,2月8日支付元宵节过节费110元,4月16日支付2011年绩效兑现奖2910元,8月6日支付2012年上半年奖金1000元,上述几笔不属于工资,其余均为工资。就上述主张,中航油中心提交记账凭证及明细表予以证明,记账凭证显示2012年4月13日支付金额361751.18元,用途为2011年奖金兑现,中航油中心主张该份证据在银行留有备案;对于明细表,中航油中心主张每月向银行报盘,银行按照报盘的明细打款后再将报送数据退还,故明细表在银行未留有备案。徐伟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加班情况,徐伟刚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其中11月加班8小时,12月加班2小时。中航油中心认可徐伟刚存在上述加班情况,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班申请单、11月加班费汇总表、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加班申请单显示徐伟刚存在加班情况;11月加班费汇总表显示中航油中心向徐伟刚计发加班工资382元;工资明细表未载有徐伟刚的签字确认。徐伟刚对加班申请单、11月加班费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解除情况,徐伟刚主张2012年12月12日中航油中心以其偷拿厨房水果、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载明:“徐伟刚:因偷拿厨房水果(苹果、提子),涉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1条第7款,公司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与你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11891)。特此通知。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2012年12月12日”,未载有中航油中心公章,并注有“单位通知单徐文立”字样。经查,徐文立为中航油中心餐饮部经理。法院依法通知徐文立到庭核实情况,徐文立当庭陈述“单位通知单徐文立”字样为其本人书写,并陈述当时正在考虑是否解除,但未形成最终的决定,其将该通知放置于办公室,但未送达给徐伟刚的,徐伟刚与其不在同一处工作,徐伟刚如何取得该通知其不清楚。中航油中心主张解除应经过行政人事部门履行手续并送达加盖公章的通知,2012年12月12日其中心并未对徐伟刚作出正式处理,而徐伟刚自2012年12月12日无故未到岗上班,其中心于2013年1月以旷工为由与徐伟刚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徐伟刚系农业户口,中航油中心自2007年9月开始为徐伟刚缴纳养老保险,未为徐伟刚缴纳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中航油中心向徐伟刚收取一卡通押金200元、工服押金200元,中航油中心当庭表示同意退还。徐伟刚以要求中航油中心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一卡通押金及工服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中航油中心向徐伟刚支付2012年12月延时加班费4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5元;2、中航油中心向徐伟刚支付2007年4月至8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3、中航油中心返还徐伟刚一卡通押金200元、工服押金200元;4、驳回徐伟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徐伟刚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加班申请单、11月加班费汇总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0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徐伟刚的工资标准一节,中航油中心主张2012年1月17日支付300元春节过节费,2月8日支付元宵节过节费110元,4月16日支付2011年绩效兑现奖2910元,8月6日支付2012年上半年奖金1000元,上述几笔不属于工资,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仅显示总金额,无法与其主张的情况具体对应;明细表在报盘后银行予以退还,由其单方自行留存,银行未留存备案,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依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全部金额核算徐伟刚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元。就加班情况一节,中航油中心认可徐伟刚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其中11月加班8小时,12月加班2小时,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中航油中心提交的11月加班费汇总表显示已经向徐伟刚计发加班工资382元,经核算该标准未低于法定标准,徐伟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中航油中心已经足额向徐伟刚支付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中航油中心提交的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未载有徐伟刚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中航油中心未就已向徐伟刚支付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向徐伟刚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49.62元。中航油中心未及时支付,还应向徐伟刚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41元。就解除情况一节,法院认为,徐伟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中航油中心餐饮部经理徐文立书写的“单位通知单徐文立”字样,徐文立又系徐伟刚的上级领导,而徐伟刚并不知晓中航油中心内部解除程序,其在见到载有徐文立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即有理由相信中航油中心已经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因此,法院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徐伟刚的主张认定,中航油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以偷拿厨房水果、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徐伟刚解除劳动合同。在中航油中心未能就其解除理由存在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中航油中心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徐伟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36元。徐伟刚要求中航油中心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徐伟刚系农业户口,中航油中心未为徐伟刚缴纳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故应支付徐伟刚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2元。另,中航油中心同意返还徐伟刚一卡通押金200元、工服押金2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伟刚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延时加班费四十九元六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十二元四角一分;二、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伟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三、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伟刚支付二○○七年三月至二○○七年八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百零七元二角;四、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伟刚返还一卡通押金二百元、工服押金二百元;五、驳回徐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航油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仅支付徐伟刚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并无须支付徐伟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是:徐伟刚偷拿单位厨房水果被发现后负气不到单位上班,长时间旷工,单位于2013年1月才以电话及快递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2012年12月12日的那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正在研究中的,并未形成正式文件,我单位并不清楚徐伟刚是如何取得的。关于徐伟刚的工资,有几笔不属于工资。徐伟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航油中心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航油中心上诉认为与徐伟刚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亦不认可徐伟刚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徐伟刚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中航油中心餐饮部经理徐文立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中航油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自身内部对员工的聘用及解除程序进行有效管理,徐伟刚作为劳动者个人持载有徐文立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即有理由相信中航油中心已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中航油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中航油中心未能就其解除理由存在相应事实依据,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航油中心上诉认为在徐伟刚工资核算中,有些并不属于工资收入,但未提交发放明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徐伟刚的月平均工资为287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航油大厦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