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就财产问题双方约定如下:位于南旺大店子一村的民房一处归房某所有;号牌为鲁H×××××的大车一辆和牌号为鲁H×××××的小车一辆,归魏某所有;魏某支付房某120,000元整,离婚当日支付2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0,000元至付完为止。原、被告离婚当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辩称不继续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是因为原告不按离婚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此,原告提出,对于子女抚养,双方在离婚后又进行协议,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抚养权暂(占)先这样写,如不抚养魏某不追究(久),房子和地归房某,但不能转让和卖”,魏某签字。魏某否认该协议是离婚后写的,主张是离婚前写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对子女抚养又进行一次约定,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财产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则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其才不支付给原告财产款,但该款是《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子女抚养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无落款时间,是在离婚前写的,但其中内容有“以后以每月一万的方式(示)还,从2013年3月份开始……抚养权暂(占)先这样写……”,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在离婚以后,2013年2月底之前所写,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财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房某60,000元(2013年3月至8月,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从2013年9月起,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结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原告预交2,300元,执行时一并执行。魏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汶上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子女抚养无关错误,应是双方互负债务。只有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才支付抚养费和12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不久就不再抚养孩子,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12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子女抚养又进行一次约定错误。民政局之外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之前签订的,一审推定该份协议时间在后不合逻辑。被上诉人房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房某支付10万元。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房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子女抚养部分约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房某抚养,上诉人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学业止,孩子的学费、医疗费及盖房子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房屋一处归被上诉人房某所有,车两辆归上诉人魏某所有,上诉人魏某支付被上诉人房某12万元,离婚当日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万元至付完为止,其他互不追究。从双方的上述约定来看,子女抚养部分与财产处理部分是独立的,并不互为履行条件。其中,子女抚养部分明确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房某抚养,并由上诉人魏某支付抚养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财产处理部分独立约定了房产、车辆的归属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及给付方式,并未约定给付款项的条件。故不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子女抚养与给付款项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房某就财产处理部分中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与子女抚养部分的约定无关,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魏某主张只有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才支付抚养费和12万元,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该主张与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相悖,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并未按约定抚养子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房某在一审时提出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另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另行约定,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定,认为该份协议书形成于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之前。对此,因该份协议无论签订在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前还是之后,都不会对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这一独立部分的约定造成影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房某给付1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