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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文熙与谢耀邦、陈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熙,谢耀邦,陈桂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文熙,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被告:谢耀邦,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陈桂敏,女,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李文熙与被告谢耀邦、陈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李文熙五金商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耀邦于2012年5月6日在原告的商店购买边角料,金额8244元,当时并未付款,被告谢耀邦出具了《欠条》。2012年5月24日,被告谢耀邦再次到原告的商店购买边角料,金额15470元,也是没有付款,被告谢耀邦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其后被告谢耀邦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1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货款13714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李文熙五金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收据》(存根:NO.0855780、NO.0855760)2张,用以证明被告谢耀邦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及同月24日向原告购买边角料,金额分别为8244元、15470元,经起诉后,两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现仍有13714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其起诉所称事实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经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李文熙五金商店。被告谢耀邦、陈桂敏是夫妻关系。被告谢耀邦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及24日在原告的商店购买边角料,货款分别为8244元和15470元,被告谢耀邦出具了2份《欠条》予以确认。因被告谢耀邦未支付上述合共23714元货款,原告诉诸本院。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尚欠1371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耀邦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耀邦欠原告货款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耀邦应如数支付。被告谢耀邦、陈桂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谢耀邦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桂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耀邦、陈桂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714元予原告李文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