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邓某、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高新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查获,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专文化,重庆市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查获,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8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胡某某在本市沙坪坝区饮酒后,于2013年6月7日0时10分许,先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80S**的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邓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2人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快速检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人陈芝龙、秦川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胡某某目无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辆,且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邓某明知胡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辆交与其驾驶,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胡某某均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