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通富与王中福、赵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通富,王中福,赵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江通富。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福。被告赵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号*楼。负责人胡咏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通富诉被告王中福、赵敏、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通富及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王中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通富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中福驾驶川ATD4**号捷达轿车行驶至双流县广都永安路口,其车辆右前与原告江通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88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通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通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831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王中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合计19706.28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赵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川ATD4**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出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原告电动车车辆维修费认可8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中福驾驶川ATD4**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双流县广都永安路口,其车辆右前与原告江通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85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0486.28元,其中原告垫付780元,被告王中福垫付19706.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二期手术及住院费大概需要10000元。2013年6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88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通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通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川ATD4**号捷达出租车属于被告赵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敏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王中福,本案中,被告王中福同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额损失由其承担。再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江通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长兴8组因东升街道土坯房改造拆迁,后统建安置于双流县白鹭家园小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统建安置协议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TD4**号轿车属于被告赵敏所有,由被告王中福承包,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TD4**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中福同意由其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江通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拆迁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08天。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486.28元;2、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20×0.2);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天×20元/天);5、护理费5280元(88天×6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30元;8、误工费10584元(108天×98元/天);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918.28元,医疗费30486.28元扣除15%自费药即4573元由被告王中福承担,医疗费余下259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7673.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下27673.2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84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1023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支付。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中福共计垫付19706.28元,鉴定费1430元和自费药4573元由被告王中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通富支付赔偿款1172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中福支付垫付款13703.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王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