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兴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廖家村镇苗寨村桥头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利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兴利伙同向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和合田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阮菊香一人在路上行走,张兴利遂下车对阮进行跟踪,当阮走到和合田村雄兴批发部门前时,从后把阮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价值1116元)拉下来,然后乘坐向勇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跑至横坑第二市场附近时,向勇发现被治安巡防队员跟踪,于是让张兴利下车逃跑,后张兴利在寮步镇横坑村松元新村美宜��门口被巡防队员抓获。巡防队员当场在张兴利身上搜获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后在不远处缴回金耳环一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兴利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菊香的陈述,证人某某权、钟浩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说明材料,被告人张兴利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兴利提出其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兴利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利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兴利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兴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兴利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兴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