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宋端阳与韩翠萍、黄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端阳,黄宁,韩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宋端阳。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宁。被告韩翠萍。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端阳诉被告黄宁、韩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韩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端阳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信贷期间,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期一年,月利率2%,第一被告立的据,第二被告对此认可,(有与第二被告电话录音及放贷统计表为证)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600元。被告黄宁未答辩。被告韩翠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韩翠萍从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认可3万元的事实。借据上无被告韩翠萍的签字,与被告无关;统计表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录音内容整体不完整,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邳民初字第1933号调解书,证明该案借据中恰恰有被告韩翠萍的签字,如果韩翠萍对本案认账的话,原告就应该将本案和上一案一起调解处理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宁因经营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为证明韩翠萍负有本案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汇丰投资理财放款统计表复印件、(2013)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翠萍的电话录音。但汇丰投资理财放款统计表中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且系复印件;(2013)邳民初字第1933号案中,确认的是被告黄宁、韩翠萍在借据上签字,且韩翠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电话录音不能完整证明韩翠萍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黄宁书写的的借据、汇丰投资理财放款统计表、(2013)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电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宁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黄宁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汇丰投资理财放款统计表复印件,该统计表中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不能够认定韩翠萍与被告黄宁系合伙关系;(2013)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确认的是被告黄宁、韩翠萍在借据上签字,且韩翠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翠萍的电话录音,没有韩翠萍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与黄宁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韩翠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无合同约定,被告韩翠萍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端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端阳对被告韩翠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黄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新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