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吴日卫与海口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委会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卫,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初字第86号原告吴日卫。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登攀,镇长。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内。法定代表人陈英显,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吴日卫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因在2012年度海口市龙华区残联给残疾人发放三轮车问题,两被告未按龙华区残联的规定给原告的女儿吴兰玲发放三轮摩托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故将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委会按规定给原告的女儿吴兰玲发放三轮摩托车;2、依法追究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委会违规给残疾人发放三轮摩托车的法律责任;3、判令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给原告的女儿吴兰玲发放三轮摩托车;4、依法追究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两被告向其亲属吴兰玲发放三轮摩托车,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日卫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将市井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起诉,而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该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故市井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主体,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对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日卫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