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宜平与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平,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陈文兵,侯万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陈宜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文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侯万丙,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陈宜平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陈文兵、侯万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英,被告湘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兵(陈文兵同时是本案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侯万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宜平,被告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侯万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2月经周德彬介绍到被告湘越公司做出仓货物的搬运工作,工资按所搬运货物的不同种类分别计算,搬运重货按每吨10元计算,搬运轻货按每立方米3元计算,被告湘越公司委托被告侯万丙负责通知原告等人到被告湘越公司的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在2012年主要负责发运到岳阳、长沙的运输车辆货物的装载工作,2013年2月开始与其他工友负责发运到湘潭、株洲的运输车辆货物的装载工作,原告在现场搬运时由被告湘越公司的仓管员负责安排相应工作,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大约为5500元,在每月的7-8日由被告湘越公司通过被告侯万丙支付给原告,但侯万丙从原告工资中提取10%的费用,原告每次签收工资后交给被告侯万丙保管。2013年4月24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湘越公司搬运大理石时,由于货物倾倒砸伤原告右脚,但被告湘越公司却置之不理大约半小时,原告只好通过一起从事搬运工作的同事报警处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桂民警中队警员到场后进行现场照相及向有关人员做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4月24日至5月2日共计9天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膝、族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全休6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00元,上述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问题多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民委员会劳动服务站申请调解,但被告湘越公司及被告侯万丙相互推诿,致使调解不成。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及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在老家生活的父亲(1954年4月8日出生)及母亲(1955年5月9日出生)需要原告与姐弟三人共同赡养,原告夫妻生育有二个儿子,原告与妻子共同扶养。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湘越公司及被告候万丙的共同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害,其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被告陈文兵是被告湘越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独立,故应与被告湘越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5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被告湘越公司成立三年以来,并无陈宜平这个员工;二、原告发生此次受伤事故,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一无所知。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三、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完全不知情,不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无法确认。被告侯万丙陈述原告也是承包人之一,与事实不符。原告平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的发放,与被告湘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侯万丙辩称,一、被告湘越公司的老板将搬运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侯万丙,被告侯万丙与原告共同从事该项工作,并平均收取报酬。原告也是承包人之一。被告侯万丙每次收到了工钱后,也是立刻与原告平均分配;二、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不清楚是合理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湘越公司、被告侯万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二、各方当事人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三、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多少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湘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告陈文兵的身份证、被告侯万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医疗费收费收据七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十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急诊费及医疗费约为6000元。其中,被告侯万丙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其余634.24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完全不知情。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被告侯万丙曾垫付了大约5000元的医药费。3.疾病医学证明书、诊断意见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受伤,造成原告身体相关部位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60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桂洲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当时医生讲原告的病没有什么大碍,再过了四天,桂洲医院就让原告出院了。后被告侯万丙又带原告去其他医院看病,但他回来后又找被告侯万丙要钱。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受理日期是2013年7月22日,原告最后在医院治疗的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两者相差不足三个月。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论,原告现在仍在从事搬运工作。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扶养对象为原告的父母(陈伯清被扶养年限为20年、卿云珍被扶养年限20年),大儿子陈某甲,被扶养年限13年,小儿子陈某乙,被扶养年限15年,两儿子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的父母有三名子女(原告陈宜平、姐姐陈宜英、弟弟陈彬)。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父母的被扶养年限不应为20年。其两个儿子的被扶养年限也不对。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亲属关系不知情。6.租房协议书、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居住在容桂细滘居委会联丰路四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每月需支付的房屋租金为150元。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对此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实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居委会辖区,对其他事情不知情。7.原告的工友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湘越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该证明中签字的四人,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均不认识。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确实是该证明中签字的几个人一起与原告从事搬运装载工作。原告受伤时被告侯万丙不在现场。当时原告告诉被告侯万丙是刘合国把货物弄倒下来导致原告受伤。8.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证明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组织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事实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被告侯万丙对该事实不知情。9.《货物装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万丙承包被告湘越公司的货物装卸服务工作。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万丙是被告湘越公司的承包队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侯万丙临时聘请的。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被告侯万丙确实是被告湘越公司的货物装卸承包队的人员。原告是被告临时请来的。哪里有货物需要装卸就到哪里干,他们曾在很多地方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然后现场分配工钱。10.工作记录清单、装车费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500元。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工作记录清单不知情,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湘越公司发放的。对装车费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湘越公司开具给被告侯万丙的,不是开具给原告的。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被告侯万丙不会算账,被告侯万丙与原告是共同工作,平均分配报酬,故此由原告负责核算账目。对于原告每个月的具体收入,被告侯万丙不得而知。11.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黄彬与原告是老表关系。他的老表即原告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辖区。原告受伤后,他曾去医院看望过原告。12.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是唐某的丈夫。被告侯万丙是原告的包工头。被告陈文兵是被告湘越公司的老板。在事故发生前,他们居住在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辖区。他们从2012年2月20日左右开始至今住在该地方。当时是周德彬打电话给唐某说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的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是经过周德彬介绍给被告侯万丙打工的。从2012年2月开始至今在细滘联丰路已居住满一年。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三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不是在被告湘越公司上班,也不属于被告湘越公司的员工。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证人都不在事故现场,都不知道实际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3月及4月份被告湘越公司员工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单方陈述。该花名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花名册。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实不是被告湘越公司的员工。被告侯万丙与原告共同工作,平均分配报酬。2.货物装卸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侯万丙所聘请的临时工不是被告湘越公司的员工。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被告湘越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侯万丙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上述合同确实是被告签订的。从被告湘越公司承包了装卸工作后,均是由被告侯万丙与原告共同工作,平均分配报酬。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湘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本案曾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同时也可证明,被告湘越公司与被告侯万丙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当时是在被告湘越公司的场所受伤的,是被告侯万丙负责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侯万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侯万丙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事故协议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如果原告是被告侯万丙的员工,则应已经购买了团体保险。原告不是被告侯万丙的员工,所以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侯万丙为减轻其雇主责任,才要求其员工购买意外保险,但并未通知原告。而且可证实,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骆某均是被告侯万丙的雇员,因此可以证实上述员工向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侯万丙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湘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2.医疗费用付款清单3张(没有开具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发票共15张、住院发票1张、卫生站收据2张,证明被告侯万丙垫付原告医疗费4963.9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湘越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亲属证明有当地的公安机关盖章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7,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由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2012年2月份已经受雇于被告侯万丙从事装卸业务,故此对该两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8,由于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证实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三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湘越公司或被告侯万丙的签名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在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辖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2.对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侯万丙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3.对被告侯万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万丙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效力。对被告侯万丙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湘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份,原告经老乡周德彬介绍为被告侯万丙从事搬运工作,由被告侯万丙安排原告的日常工作。被告侯万丙除安排原告到被告湘越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外,还安排原告到“域通物流”及“鑫桥物流”做货物装卸工作。被告侯万丙以搬运重货按每吨10元、搬运轻货按每立方米3元计算劳动报酬给原告,按月以现金支付。2013年3月26日,被告湘越公司与被告侯万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侯万丙承包被告湘越公司的货物装卸业务;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侯万丙不是被告湘越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4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被告侯万丙的安排下,为被告湘越公司搬运大理石的装载工作时,不慎被装载的货物倾倒砸伤右脚。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同年5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膝、族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0天。为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2771.43元,原告在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2826.78元,共计5598.21元,其中由被告侯万丙支付了4963.97元,原告支付了634.24元。2013年8月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评定,确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湘越公司系被告陈文兵个人投资于2013年4月15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陈伯清(1954年4月8日出生)、卿云珍(1955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原告陈宜平与唐泽月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陈某甲、陈某乙。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属农村居民户口。自2012年2月份至今,原告及其妻子唐泽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居委会辖区租住房屋居住。又查,原告曾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13500元(4500元/月)。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7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侯万丙向被告湘越公司承包货物装卸业务,2012年2月原告经老乡介绍给被告侯万丙做搬运工,由被告侯万丙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湘越公司处装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足。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受被告侯万丙雇请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装载工作时,被告侯万丙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及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在具体装载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侯万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侯万丙对原告受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案被告湘越公司作为货物装卸的发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侯万丙不具备货物装卸的条件或者资质,却仍将该货物装卸工作交给被告侯万丙完成,而且在原告装载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湘越公司对被告侯万丙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0%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越公司系被告陈文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陈文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被告陈文兵应当对该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受到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5598.21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共花费了医疗费5598.21元,其中由被告侯万丙支付了4963.97元,原告支付了634.24元,有相关的单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因伤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伤残赔偿金74167.26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在2012年3月已经受雇于被告侯万丙在顺德区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陈伯清于1954年4月8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未届满60岁,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其父亲陈伯清的被扶养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卿云珍于1955年5月9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已届满58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母亲卿云珍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的儿子陈某甲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已届满5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陈某甲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的儿子陈某乙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0元/年×13年×10%÷2=6367.14元。原告的儿子陈某乙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已届满3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陈某乙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的儿子陈某乙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0元/年×15年×10%÷2=7346.7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4167.26元(60453.42元+6367.14元+7346.70元)。4.误工费11169.5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5500元,但其属于无固定收入,属于装修搬运工,其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误工天数为69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国营同行业装卸搬运行业年平均收入59085元/年计算,即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金额为:59085元/年÷365天×69天=11169.5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此,本院酌定补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元。本案中,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884.97元。对于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侯万丙负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99884.97元×70%=69919.48元,扣除被告侯万丙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63.97元,被告侯万丙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64955.51元(69919.48元-4963.97元)。被告湘越公司、陈文兵对被告侯万丙的赔偿责任在10%即6495.55元(64955.51元×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宜平支付赔偿款64955.51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陈文兵对被告侯万丙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在649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宜平负担25元,被告侯万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陈文兵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