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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开志、马二都、贺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黄开志,马二都,贺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黄开志。原审被告人马二都。辩护人杨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四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某、贺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金堂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贺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及马二都的辩护人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黄开志为非法生产提取麻黄碱赚钱,纠合被告人马二都、何某等人在成都一茶楼合谋后,由被告人黄开志提供资金,被告人马二都出面租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临园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甘肃加工厂)作为麻黄碱加工厂,被告人黄开志安排被告人何某从成都联系采购生产设备及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马二都通过马青鹏(另案处理)帮助联系变压器等电力设备并接通厂内用电,将厂内设施及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后被告人马二都伙同马青鹏到甘肃省兰州市购买了化工原料等生产材料。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马二都组织马忠孝、马东拉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厂房内加工、提炼麻黄碱并负责管理,被告人黄开志、何某、邹清兵(另案处理)从成都前往该加工厂进行技术指导,期间因技术原因未果,被告人黄开志、何某等人离开甘肃。2012年7月22日、7月25日,被告人陈某、邹清兵(另案处理)受被告人黄开志指使,先后两次将藏匿在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内约10吨含麻黄碱的白色药片通过货运车辆发往上述甘肃加工厂,用于加工、提炼麻黄碱。同时,被告人黄开志指派被告人贺某、程宏达(另案处理)、曾红军(另案处理)前往甘肃加工厂提炼麻黄碱,其中,被告人贺某主要负责技术指导。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二都、贺某驾车将生产出来的四袋麻黄碱往成都转运。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加工厂捣毁,现场挡获邹清兵、程宏达、曾红军、马东拉黑、马忠孝(均另案处理)等人,缴获大量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半成品及用于存储麻黄碱的广河县龙丰润苑7号楼20单元502室、阳光小区3栋4单元502室共查获晶体14.02千克;同时,公安机关在汶川至映秀的213国道上挡获从甘肃回成都的被告人马二都、贺某,并从二人驾乘的川JN28**汽车中搜出浅褐色晶体净重100千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晶体中均含有麻黄碱成分。2013年6月,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黄开志安排,租用被告人文某某位于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5组的房屋,并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从甘肃加工厂内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继续提炼麻黄碱,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等人提炼麻黄碱,仍提供上述场所,并为其维修电路、调试设备。期间被告人何某在该麻黄碱加工点负责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加工点捣毁,现场挡获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并缴获49袋已生产完工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90.17千克)以及大量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原料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沙西线一农家乐内挡获被告人黄开志、陈某,并从其驾驶的川AH0M**的越野车内查获三桶用塑料桶盛装的淡黄色液体(毛重10.16千克);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开志、陈某承租的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查获38.38千克白色晶体及白色药片0.47千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麻黄碱成分;查获的白色药片及淡黄色液体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材料、汽车租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马青鹏、马东拉黑、马忠孝、邹清兵、曾红军、程宏达、李松、李某某、林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某、贺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某、贺某、王某某、张某某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被告人陈某帮助发运制毒物品原料、被告人文某某明知非法制造麻黄碱仍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甘肃、金堂两地所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碱均分别超过五十千克,均属数量大,后即被查获,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开志提出犯意,提供资金,被告人马二都、何某参与共谋并分别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贺某负责技术指导,其所处环节关键,行为积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黄开志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二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设备、生产原料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某上诉称:1、其是受黄开志利诱并在黄开志安排下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2012年8月7日其在接到文某某电话得知民警在加工点实施抓捕后,仍然主动到加工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供称,2012年8月7日其接到文某某电话,得知民警查获加工点后,仍然主动到加工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当庭供称,2012年8月7日,其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前打电话联系何某,告知何某民警正在查获加工点的情况,并叫何某前去投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某在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电话联系中得知加工现场被查获的情况下,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贺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文某某明知黄开志、何某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碱等易制毒物品,仍然帮忙发运制毒物品原料或提供生产场所的行为与黄开志、何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中,甘肃、金堂两处加工厂提炼出的麻黄碱均分别超过五十千克,故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贺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均属于数量大;上述两处的麻黄碱虽是为了非法买卖而加工生产出来,但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黄开志提出犯意,提供资金;马二都、何某参与合谋并分别负责加工厂的生产管理;贺某积极参与犯罪并负责技术指导,四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黄开志作用相对较大,马二都、何某次之,贺某再次之,量刑时应予以区别。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在黄开志、何某等人安排下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在得知加工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下,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黄开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二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设备、生产原料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夏代理审判员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双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