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多年来没有一份固定的工作,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观,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一次拿着刀威胁我,说我不负责任,不拿钱回来;但家里的家具等也是我买的,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经常摔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乙现就读于大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8月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因房屋出租等事宜发生纠纷,公安部门亦曾处警。原告陈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儿子王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10接警单复印件、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王某甲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另,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等均查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亦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起诉过离婚,双方分居亦已达一年有余,但仍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真正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候佳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