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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振民与崔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崔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31号原告李振民,男,1968年6月6日出生。被告崔文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振民与被告崔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崔文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振民诉称:2011年10月31日,崔文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李振民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崔文艳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崔文艳偿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崔文艳承担。原告李振民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收条、承诺书、借款申请表、家庭成员表予以证明。被告崔文艳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李振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崔文艳向李振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0。当日,崔文艳向李振民出具了上述50000元借款的借条、收条、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庭审中,李振民称其起诉的利息系自2011年10月3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李振民还称崔文艳于2012年1月3日向其支付上述借款的800元利息,崔文艳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李振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文艳向李振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崔文艳另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文艳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振民称崔文艳已向其支付800元,本院认为该800元应按归还本金计,应从5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李振民要求被告崔文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9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振民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0,故对李振民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艳偿还原告李振民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崔文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振民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崔文艳负担一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