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楼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楼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楼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探望权未作具体约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楼某乙时,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楼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四周的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楼某乙接走,周一上午自行送楼某乙返校;寒暑假开始即由原告将楼某乙从学校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一半假期结束,原告将缕罡送回被告住处。在诉讼中,原告对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变更为:读书期间每月第二、四周的周五下午放学时由原告从学校将楼某乙接走,周一早上由原告将楼某乙送至学校;在寒暑假期间每月第二、四周的周五17时30分由原告从被告处将楼某乙接走,周一早上8时前由原告将楼某乙送回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未明确约定探望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楼某乙于2003年7月19日出生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九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4、2013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9日就儿子楼某乙探望权及其他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第一条履行的事实。被告楼某甲答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儿子楼某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小孬及钱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离婚协议的内容在履行,不同意原告诉请的事实。2、楼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第一次庭后提交)。为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向楼某乙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楼某乙表示不同意到原告处居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支付楼某乙2013年5月至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不来看儿子,被告没有阻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及本院向楼某乙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是楼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9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楼某乙。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楼某乙的学习、医疗费用等双方共同承担,生活费原告每月支付600元,在不影响楼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在节假日可前往看望。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每月第一个周末(周五)可将楼某乙从学校接走,下周一送回学校;平时每周五晚上原告可带走楼某乙,辅导楼某乙书法,辅导完毕将其送回被告住处。后原告认为其探望楼某乙时,被告阻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据楼某乙陈述,原告每次探望其时,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现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楼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楼某乙的意思表示,本院酌情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婚生子楼某乙两次。探望时间和方式:每月第二、四周的周日上午8时由原告何某从被告楼某甲处将楼某乙接走,当日晚上8时前将楼某乙送回被告楼某甲处。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