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封如恒与刘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如恒,刘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封如恒,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刘胜莉,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业主。原告封如恒诉被告刘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如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如恒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父亲一直交往不错,原告就同意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也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按照1.5%计算。后原告急需用钱,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利息款贰万贰仟元整。刘胜莉,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把共计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到封如恒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1.5%,刘胜莉,2012年10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两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如恒借款及利息共计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胜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尤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