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范贯忠、周雪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贯忠,男,1963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周雪英,女,1980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赖伟珍,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钟誉荣,男,198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崔清,男,1966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被告杨忠宇,男,1975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孙亚培,男,197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詹沐芬,男,1975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沈艺妹,女,197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俞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及卡种分别为×××4555(万事达个人金卡)、×××4307(银联个人普卡)、×××1799(银联个人金卡)、×××9132(银联个人普卡)、×××4966(万事达个人普卡)、×××4460(银联个人普卡)、×××8846(威士个人普卡)、×××0476(银联个人金卡)、×××9815(银联个人普卡),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附件《收费标准》对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的规定与领用合约一致,同时规定年费的收取标准为: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金卡为主卡200元/年,附属卡100元/年;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普卡为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金卡为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普卡为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领用合约另规定,若发卡人对申领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所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范贯忠尚欠本金28587.75元,利息5843.59元、滞纳金1647.09元及其他费用23元;周雪英尚欠利息2.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他费用80元;赖伟珍尚欠本金24895.35元,利息9751.21元、滞纳金1480.72元、超限费802.42元;钟誉荣尚欠本金17765.58元,利息6656.42元、滞纳金1061.73元、超限费392.4元;崔清尚欠本金2486.44元,利息775.79元、滞纳金175.41元、超限费10.42元及其他费用2元;杨忠宇尚欠本金6240.94元,利息1801元、滞纳金25.78元;孙亚培尚欠利息94.22元、滞纳金14.17元及其他费用100元;詹沐芬尚欠本金6512.85元,利息1740.59元、滞纳金396.21元及其他费用160元;沈艺妹尚欠本金2994.32元,利息925.82元、滞纳金174.32元、超限费22.55元及其他费用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范贯忠2500元、周雪英100元、赖伟珍2500元、钟誉荣2000元、崔清500元、杨忠宇1000元、孙亚培100元、詹沐芬1000元、沈艺妹5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范贯忠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8587.75元,利息5843.59元、滞纳金1647.09元及其他费用2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2、判令被告周雪英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2.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他费用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3、判令被告赖伟珍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4895.35元,利息9751.21元、滞纳金1480.72元、超限费802.4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4、判令被告钟誉荣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7765.58元,利息6656.42元、滞纳金1061.73元、超限费39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5、判令被告崔清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486.44元,利息775.79元、滞纳金175.41元、超限费10.42元及其他费用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6、判令被告杨忠宇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6240.94元,利息1801元、滞纳金25.7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7、判令被告孙亚培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94.22元、滞纳金14.17元及其他费用1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8、判令被告詹沐芬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6512.85元,利息1740.59元、滞纳金396.21元及其他费用16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9、判令被告沈艺妹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994.32元,利息925.82元、滞纳金174.32元、超限费22.55元及其他费用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及卡种分别为×××4555(万事达个人金卡)、×××4307(银联个人普卡)、×××1799(银联个人金卡)、×××9132(银联个人普卡)、×××4966(万事达个人普卡)、×××4460(银联个人普卡)、×××8846(威士个人普卡)、×××0476(银联个人金卡)、×××9815(银联个人普卡),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附件《收费标准》对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的规定与领用合约一致,同时规定年费的收取标准为: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金卡为主卡200元/年,附属卡100元/年;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普卡为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金卡为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普卡为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领用合约另规定,若发卡人对申领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所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范贯忠尚欠本金28587.75元,利息5843.59元、滞纳金1647.09元及其他费用23元;周雪英尚欠利息2.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他费用80元;赖伟珍尚欠本金24895.35元,利息9751.21元、滞纳金1480.72元、超限费802.42元;钟誉荣尚欠本金17765.58元,利息6656.42元、滞纳金1061.73元、超限费392.4元;崔清尚欠本金2486.44元,利息775.79元、滞纳金175.41元、超限费10.42元及其他费用2元;杨忠宇尚欠本金6240.94元,利息1801元、滞纳金25.78元;孙亚培尚欠利息94.22元、滞纳金14.17元及其他费用100元;詹沐芬尚欠本金6512.85元,利息1740.59元、滞纳金396.21元及其他费用160元;沈艺妹尚欠本金2994.32元,利息925.82元、滞纳金174.32元、超限费22.55元及其他费用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范贯忠2500元、周雪英100元、赖伟珍2500元、钟誉荣2000元、崔清500元、杨忠宇1000元、孙亚培100元、詹沐芬1000元、沈艺妹500元。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范贯忠、周雪英、赖伟珍、钟誉荣、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555)本金28587.75元,利息5843.59元、滞纳金1647.09元及其他费用2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周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307)利息2.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他费用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三、被告赖伟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1799)本金24895.35元,利息9751.21元、滞纳金1480.72元、超限费802.4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钟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9132)本金17765.58元,利息6656.42元、滞纳金1061.73元、超限费39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崔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966)本金2486.44元,利息775.79元、滞纳金175.41元、超限费10.42元及其他费用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六、被告杨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460)本金6240.94元,利息1801元、滞纳金25.7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七、被告孙亚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8846)利息94.22元、滞纳金14.17元及其他费用1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八、被告詹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476)本金6512.85元,利息1740.59元、滞纳金396.21元及其他费用16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九、被告沈艺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9815)本金2994.32元,利息925.82元、滞纳金174.32元、超限费22.55元及其他费用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范贯忠负担765元、赖伟珍负担786元、钟誉荣负担497元、周雪英、崔清、杨忠宇、孙亚培、詹沐芬、沈艺妹各负担5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俞水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