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梅杰与周运宏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杰,周运宏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梅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赵刚。被告周运宏。原告梅杰为与被告周运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周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门头(琉璃瓦)”外观设计专利。随后,原告将上述专利投入生产。被告于2013年4月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设立牡丹门配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雇佣曾在原告名下武义县圣力五金制品厂工作过的田俊杰等为其生产门头。2013年4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田俊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的专利技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门头(琉璃瓦)中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门头(琉璃瓦)”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模具及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运宏答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梅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专利设计证书;2.专利缴费发票;证据1-2证明专利有效的事实。3.被告的宣传册一份,证明宣传册中的门柱侵犯了原告专利。4.劳资纠纷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雇用的田俊杰曾在原告武义县圣力五金制品厂处工作及掌握相应专利技术的事实。5.交款人为朱祖朗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周运宏系生产本案侵权专利产品的实际业主。6.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收藏的事实。7.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其工作厂地的租赁及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周运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生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宣传册不是被告方的。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说明对方以“钓鱼取证”的方式取得该收据。对证据6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租赁协议无异议,但该房屋本人已转租他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款人为朱祖朗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钓鱼取证”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为钓鱼取证,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取得收款收据经过如下:原告在朱祖朗经营的阳宇门业偶然发现其摆放在阳宇门业厂房内的门头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通过与朱祖朗交涉,取得上述收款收据的原件。原告并没有授意朱祖朗向被告订购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琉璃瓦片。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是周运宏和田俊杰,结合租房协议及法庭调取的相关笔录证明本案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应原告梅杰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梅杰诉田俊杰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中的证据保全笔录,该笔录中周运宏陈述田俊杰是在其承租的店面里打工的。田俊杰陈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面是周运宏经营的,被保全的产品是半成品,还有些花没有加工上去。原告认为该笔录证明被告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田俊杰系被告周运宏雇佣。被告认为其和田俊杰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朋友关系。查封的门头是田俊杰接的单子,是田俊杰加工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3,因系宣传册,不能证明出处,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4,因只能证明田俊杰与武义县圣力五金制品厂之间存在劳资纠纷,与原告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该照片不能反映所拍照片的地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租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转租他人,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转租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因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有“钓鱼取证”行为,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本院证据保全笔录的认证。该证据中周运宏与田俊杰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门头(琉璃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0××××.0。随后,原告将上述专利投入生产。2013年6月8日,周运宏向永康市永兴彩印包装厂承租了排塘加油站西边店面两间,租期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租金1.9万元/年。周运宏雇用了田俊杰等人生产门头等产品。2013年8月23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周运宏经营的店面中的门头(包括门柱)1套。保全时田俊杰称是半成品。涉案专利由两根线条门柱、琉璃瓦片(瓦片头印有梅花图案)、门头两侧的翘头及门头顶端两小长方柱构成。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的门头与原告的专利均是线条型门柱,琉璃瓦片形状一致,翘头也一致。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均相似。不同点在于:原告专利的琉璃瓦片头的花纹是梅花图案,而被告的产品则是莲花图案;原告专利产品两端有两个小长方柱,被控侵权产品则无。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中的门头上有一排花,门柱的上下两头分别有5个灯笼状的凸块,门柱的外侧面各有3个灯笼状凸块。2013年7月15日,朱祖朗向“牡丹门头”购买琉璃瓦门头一副,收款人为周运宏、田俊杰。本院认为,原告梅杰是专利号为ZL2013300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因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周运宏,且田俊杰陈述店面是周运宏承租经营的,结合朱祖朗购买琉璃瓦门头时周运宏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周运宏。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均相似。两者虽有差别之处,但这些局部的变动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依法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设备、模具及产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停止生产销售已能起到制止侵权的效能,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065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周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梅杰承担867元,被告周运宏承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