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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乘607路公交车至青山区钢都花园终点站时,趁被害人宋某下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扒得苹果牌MD532J/A型32G白色平板电脑一部。被告人袁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袁某乘607路公交车至本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终点站时,趁被害人宋某下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扒得苹果牌MD532J/A型32G白色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诉人袁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赵 涌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