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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与张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81号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法定代表人张明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起,被告以建养殖场为由,圈占我集体土地980平方米,搭建房屋对外出租。经我村委多次通知,被告拒绝腾出,亦不交纳土地占用费。参照本村对外出租土地费每亩600元,被告应补交土地占用费15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土地980平方米,并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被告张玉生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所诉土地面积有误,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占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5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张玉生颁发了平国用(1998)字第00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取得了位于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香店村的国有出让土地1703平方米。2001年11月30日,因原证丢失,平度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7月5日,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因开挖海洲路西侧污水管沟占用被告东侧的部分国有土地,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并约定由办事处协助被告向被告所在村申请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同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在被告场地以西补充用地面积308平方米,同时约定因开挖污水管道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村委会自行委托测绘单位进行了测绘,经测绘,被告院子实际占地面积1662.10平方米,被告占用院子东侧和南侧的土地面积为1110.30平方米,因被告院子面积与土地证上不一致,因此原告村委会自愿要求被告返还980平方米土地,但未指明具体界址。争议土地位于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香店工业园区内,地上现有树木和简易房屋等。另查明,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平度市自2012年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该通知规定于2012年11月底前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也开展过,但目前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市政府文件、现场照片、工业园实施图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所有权纠纷,本院对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处理,理由如下:一,平度市人民政府已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开展了上述工作,但至今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证。鉴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内,相邻土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并存,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对争议的部分土地也进行过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原被告分别取得了补偿,在没有登记证书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争议土地的权属,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自行测绘被告现占用面积为1110.30平方米,而原告仅主张其中的980平方米,没有说明该980平方米的具体界址,属请求不明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杰审判员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