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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红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红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白云鹰、张俊红,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建及其辩护人白云鹰、张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建设路火车站出站口北侧路边,被告人闫红建以卖假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00元,被被害人识破,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面部、手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红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红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被告人当庭供述:我没抢劫,赃款不是追回的,我当时就给被害人了。当天我用掉包的方式卖给被害人假手机,一分钟后被害人就发现手机开不了机是假的,他发现手机是假的后我就把300元还给他了,我是在公安来之前给他的这300元。是被害人拿拳头打我的,打了我三四拳,我没打他,被害人的损伤是被害人自己绊倒造成的,当时他老婆在场。2013年10月21日辩护人向法院交了一份认罪书,不是我写的,我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建设路火车站出站口北侧路边,被告人闫红建以卖假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00元,被被害人识破,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面部、手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彭某),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我在火车站北面北仓大厦门口碰到一名男子,他问我要不要手机,拿出一个苹果4S手机,问我要800元,我说给他300,他说行,我就用自己手机卡试了一下,当时能用。然后他又把那部手机要回去了。我给了他300元后他又把手机给我,我把手机拿过来一看发现是假的。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就在后面追,追上后我拉住这个骗子的胳膊,他就回身打了我一拳,打在了我脸上,还打了我身上好几拳头。这时周围有几个人过来揪扯我,我就死抓住那个骗子不放。这时过来几名警察,其他的人都跑了,警察把那个人制服了。2、彭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我在火车站北面北仓大厦门口碰到一名男子(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5cm左右,体型微胖,带灰色帽子,河南口音。)他问我要不要手机,拿出一个苹果4S手机,问我要800元,我说给他300,他说行,我就用自己手机卡试了一下,当时能用。然后他又把那部手机要回去了。我给了他300元后他又把手机给我,我把手机拿过来一看发现他把真手机掉包了,给了我一个假手机。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就在后面追,追上后我就拉住这个骗子的胳膊,他就回身打了我一拳,打在了我脸上,还打了我身上好几拳头。这时周围有几个人,可能和他是一伙的,那个骗子边跑边喊的让那几个人拦我。他们过来揪扯我,我就死抓住那个骗子不放,这时过来几名警察,他就把300元扔到地上了,其他的人都跑了,警察把那个人制服了。我鼻子流血了,右手中指破了一块皮,左手食指有个小伤口,嘴巴也破了,都是卖给我假手机的这名男子造成的。我老婆的手机在他们打我的时候丢了,我的上衣肩膀的部位被他们扯破了。3、王可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彭某在太原火车站北面的北仓大厦门口碰到一名男子。他问我们要不要手机,拿出一部苹果4S的手机,问我丈夫要800元,我丈夫说300,他说300就卖,我丈夫就用自己手机卡试了一下他给的苹果手机,手机当时能用,他又把手机要了回去。我丈夫就给了他300,他又把手机给了我丈夫,我丈夫一看发现是假的。那个人就跑,我丈夫就追。当我丈夫揪住他时,那个人回身就打了我丈夫一拳,把我丈夫鼻子打破了。这时不知从哪儿又围过来四五个人拉扯我丈夫。我丈夫就揪住打他的那个人不放,那个人就又动手打我丈夫彭某,并且想挣脱逃跑,这时过来几名警察。那四五个拉偏架的人跑了。警察就把这个卖假手机并且打我丈夫的人带回到派出所。我丈夫的鼻子和两个手都被打破了,上衣左面被扯破了,右手中指破了一块皮,左手食指破了,嘴也破了。主要是卖给我丈夫手机的这个男子造成的。我的手机在他们打我丈夫的时候丢了,我丈夫的上衣左肩膀的部位被他们扯破了。4、抓获经过,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我所民警在火车站附近巡逻时,巡逻到火车站出站口北侧路边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殴打另一名男子,我巡逻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并带回所里审查。经审查,2013年3月1日13是左右,闫红建窜至本市建设路火车站出站口北侧路边,以卖假手机的方式诈骗受害人彭某300元,被受害人当场识破后,在逃跑过程中,对拉住其不放的受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彭某面部、手部、多处软组织受伤。5、辨认笔录,经彭某辨认,闫红建就是用假手机诈骗的人。经王可辨认,闫红建就是卖给彭某假手机的人。6、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假手机已扣押在案,赃款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彭某身体损伤及衣物破损情况。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受害人彭某电话停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无法继续核实案发时曾有数人拉扯受害人的情节。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彭某报案后,我所办案民警郭彤、秦洁对受害人面部及其他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又专门陪同受害人彭某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由于受害人系过路旅客,在办案民警的极力劝说下仍要求立即赶火车离开,不愿浪费时间再进行法医鉴定,另一方面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犯罪分子,故受害人在完成当日的相关文书签字后乘火车离开太原。2013年3月2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182×××××××6)联系受害人,通知受害人来太原做法医鉴定,受害人电话已停机。之后连续几天内办案民警又多次拨打该号码,均无法联系受害人。故视为受害人逾期不做法医鉴定。2013年3月6日,由于受害人逾期不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将受害人照片及医院检查的相关材料提供给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日,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迎)公(法)鉴(伤)字【2013】030号法医鉴定,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9、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3月6日文庙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根据受害人彭某病历资料及损伤照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6日根据提供的彭某相关资料出具轻微伤损伤程度意见书,文号为(迎)公(法)鉴(伤)字【2013】030号。10、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彭某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11、太原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鼻唇软组织受伤(鼻出血),左手中指皮裂伤,右手食指皮擦伤,颈部软组织受伤。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3、被告人闫红建第一、二、三次讯问笔录及其书写的供述材料: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我在太原市火车站口北面拿着一个真苹果4S手机,一个假苹果4S手机,准备行骗,看见一个小伙子过来了,我就问他要不要买手机,然后把真手机给他看,商量好300元钱卖给他,小伙子给了我300元钱后,我把那个真手机换成了假的给了他,接着他就发现了,我就赶紧跑。他就在后面追,没跑多远,他就从后面拉住我胳膊了,我转身打了他一拳,这时周围有接站的人认识我,就把他拉住,我又跑了,接站的人没有拉住他,他又跑过来拉我,这时候警察过来,我赶紧把钱扔到他身上,我被警察控制住了。被告人第四次询问笔录:我不认识当时拉扯我打的那名男子的那几个人,就是在火车站见过,是火车站接旅客住宿的,就是脸熟,我连名字都不知道。他们应该是看见有人追我,以为我被打,就帮我拦了。我老在火车站附近出现,脸熟就帮忙了。我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第一次庭审时当庭供述:我没抢劫,赃款不是追回的,我当时就给被害人了。当天我用掉包的方式卖给被害人假手机,一分钟后被害人就发现手机开不了机是假的,他发现手机是假的后我就把300元还给他了,我是在公安来之前给他的这300元。是被害人拿拳头打我的,打了我三四拳,我没打他,被害人的损伤是被害人自己绊倒造成的,当时他老婆在场。2013年10月22日辩护人提交的认罪书(落款处签名为被告人闫红建):我在太原市火车站用假手机行骗被受害人发现上当后拦住我不放,我就用右手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的鼻子打的流了血。也于我不懂法,总以为只要在审判时不认罪就不能判我刑,虽然我的律师在会见时向我详细解释了抢劫、诈骗罪。但我还是侥幸的认为,只要不承认打了受害人一拳,就不构成抢劫罪。所以在10月15日的庭审中,我一直说自己没打。被告人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供述:辩护人向法院交的认罪书,不是我写的,我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卖假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300元,被当场识破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损伤是自己绊倒所致,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其辩解理由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对于其当庭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红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模型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