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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黎辉与宁波市江东升达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黎辉,宁波市江东升达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黎辉。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升达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敏。申诉人张黎辉与被申诉人宁波市江东升达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0)甬东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黎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洵贤、冯彦渊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张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31日,升达公司向张黎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载有“交款项目为借款”的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发生借款时,张黎辉与升达公司股东卢伟敏系夫妻。2008年5月20日,张黎辉与卢伟敏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黎辉与升达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升达公司应归还张黎辉借款。升达公司辩称该借款发生在张黎辉与升达公司股东卢伟敏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张黎辉与卢黎敏离婚时已对此债务处理完毕,其无需支付该借款,因升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且张黎辉与卢黎敏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债权债务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升达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升达公司所辩称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系另案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张黎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升达公司归还张黎辉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升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张黎辉与卢伟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升达公司为张黎辉与卢伟敏共同投资开办。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所作的约定为: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106号903室房屋归张黎辉所有;升达公司一切财产归卢伟敏所有(包括应收应付账款);卢伟敏从其名下银行卡内取出50万元给张黎辉。本院二审认为:张黎辉与升达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升达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卢伟敏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升达公司向张黎辉所借20万元是否已在张黎辉与卢伟敏离婚时由双方完成结算。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协议中除约定房屋归张黎辉所有、升达公司归卢伟敏所有外,又约定卢伟敏再支付给张黎辉50万元。整体分析该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是作了充分考量并已分配完毕的。由于本案中张黎辉的债权和升达公司的债务分别属张黎辉与卢伟敏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故应认定升达公司所借20万元已由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时处理完毕,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卢伟敏负担的升达公司应付账款系指升达公司除对张黎辉与卢伟敏以外的债务,现张黎辉要求升达公司归还借款缺乏依据。升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黎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张黎辉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升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张黎辉对升达公司的债权不因离婚协议而消灭。张黎辉与升达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2008年5月20日的离婚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升达公司一切财产归卢伟敏所有(包括应收应付账款)。该约定并没有但书内容或者例外规定,即张黎辉与卢伟敏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结束后,因公司为独立法人,该笔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未曾发生变更,故升达公司的应付账款中包括了公司向张黎辉借贷的20万元,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浙甬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未能区分离婚财产分割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张黎辉与卢伟敏的离婚协议约定除房屋归张黎辉所有、升达公司归卢伟敏所有外,卢伟敏再支付给张黎辉50万元。因本案款项债务人的主体是公司,且在涉案的离婚协议中对上述债权债务处理没有明确约定,就此推测升达公司所借的20万元已由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时处理完毕明显缺少证据。同时,原审生效判决中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升达公司应付账款系指升达公司除对张黎辉与卢伟敏以外的债务,该认定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2011)浙甬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请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张黎辉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被申诉人升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升达公司系申诉人张黎辉与卢伟敏婚后共同设立的公司,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张黎辉与卢伟敏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张黎辉的20万元债权与升达公司所欠的20万元,也应属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故虽然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20万元处理事项,但根据升达公司的性质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整体分析,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升达公司所借20万元已由张黎辉与卢伟敏在离婚时处理完毕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