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辉,邓家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燕辉,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翠微巷。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家声,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撒晓宁,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邓燕群(在逃)于2011年11月18日冒充中国水电九局采购员的身份,在本市金台区联盟建材市场众信石材店以采购石材为名,索取回扣款为由,采取调换银行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邓燕辉、邓家声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8日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邓燕群(在逃)冒充中国水电九局员工的身份,在本市金台区联盟建材市场“众信石材店”以采购石材为名,骗取该店老板杨某某信任,并以收取回扣为由,指使被害人杨某某在事先新开的银行账户上存入60500元人民币,后趁机将与上述账户关联银行卡调换,之后被告人邓家声、邓燕群在本市经二路中段营业所将钱取出,三人携款逃跑。另查,被告人邓燕辉亲属代其及邓燕群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四万元,被告人邓家声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二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邓燕辉、被告人邓家声及邓燕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存折、中国水电九局人力资源部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燕辉、邓家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各自分工、互相配合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委托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燕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邓家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