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行职工。被告李海秀,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耀,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文、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秀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建鱼塘、购鱼苗、鱼饲料,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李海秀(借款人)、李海耀(保证人)、李海明(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2534),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海秀,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李海秀提供借款,贷款用于建鱼塘、购鱼苗、鱼饲料,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李海耀、李海明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海秀。然而,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被告李海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3年9月2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795.71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秀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95.7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从2013年9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海耀、李海明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3、《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72534)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海秀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25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1818)划款30000元给被告李海秀,并在贷款凭证上注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额度到期日为2010年11月4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李海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95.71元,原告随后曾多次向被告李海秀进行催收,但被告李海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海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海耀、李海明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39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李海秀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秀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耀、李海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李海秀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6795.71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李海耀、李海明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李海秀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秀、李海耀、李海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