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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东。法定代表人徐月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耀华,女,1958年5月5日出生,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B210。法定代表人袁彬。原告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汽通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新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汽通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新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汽通阳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1080平米及办公室三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19416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付款,但拖欠至今。现原告留置被告货物有钢材、底盘、货架、玻璃等(因第三人起诉被告,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予以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19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新通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案外人北京蓝碧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京汽通阳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菜家坟”地块出租给乙方,该地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东至东墙,西至东墙向西168米处,南至南墙,北至北墙(准确位置以规划部门确定的红线图为准);该地块面积50亩(准确位置以双方确定的图标为准)。乙方使用该地块的期限为25年,自起租之日起计算。该地块起租日期为2005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30年5月30日。京汽通阳公司(甲方)与捷新通公司(乙方)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甲方将院内东栋联体库房(面积为21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库房租赁费第一年为8.4元/平方米.月,2160平方米库房全年为217728元。库房租赁费第二年为8.8元/平方米.月,全年为228096元;库房租赁费第三年为9.2元/平方米.月,全年为238464元。为便于乙方办公及开展业务,甲方将院内办公平房物件(二大三小,面积为140平方米),宿舍二间,租赁给乙方使用。办公用房租赁费一年为51000元,宿舍用房租赁费一年为6000元。占用库房生产机场设备、使用房屋办公及开展业务的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止。协议到期,双方未签订新协议本协议即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应于15日内腾退房屋、库房,清点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库房及设施。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如未按期腾退房屋、库房,每逾期一日要按日租金的二倍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乙方如要续租,应于本协议到期前两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保证乙方租赁,同时双方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捷新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11年6月30日,未拖欠京汽通阳公司租金,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被告捷新通公司亦未提出续租申请,但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原告京汽通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根据原告京汽通阳公司提供的库房租赁协议、服务收费单、质押协议等资料,被告捷新通公司应交纳的使用费为:2012年1-10月库房1080平方米×0.55元/平方米×365天/12×10=180675元,宿舍250元/间×3间×2月+250元/间×2间×10月=6500元、电费1311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600平米露天料场的使用费用600平米×0.3元/天×151天=27180元,宿舍250元/间×3间×5月=3750元。上述事实,有《库房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质押协议》、服务收费单、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捷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汽通阳公司与捷新通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虽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但根据服务收费单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结束,但被告公司至今仍占用诉争场地及房屋,理应继续交纳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起诉时)期间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其计算的被告使用库房、宿舍、露天料场的时间及各项具体费用准确、合理,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汽通阳物资有限公司库房、宿舍、露天料场使用费和电费共计二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捷新通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