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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拴真诉被告王海明、刘建让、第三人李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拴真,王海明,刘建让,李小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赵拴真,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让,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第三人李小荣,男,汉族,陕西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朴南村。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拴真诉被告王海明、刘建让、第三人李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拴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刘建让、第三人李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拴真诉称,2012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和李小荣受被告王海明、刘建让雇佣,在为被告刘建让装修阳光上东12栋1单元703号房屋时,在从二层的平台上下到一层的过程中,因梯子滑倒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王海明用自己的面包车和李小荣将原告送往四零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被告王海明为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不含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2013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王海明协商赔偿事宜,均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共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等共计65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明辩称,其是帮刘建让的忙来做监工的,阳光上东房屋的木工活部分的承包人是李小荣,原告赵拴真也是李小荣找来的,他不认识赵拴真,和原告赵拴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李小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让辩称,其将活发包给被告王海明了,且其只认识王海明,不认识李小荣、赵拴真,原告的诉请完全涉及不到自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小荣辩称,其是被告王海明找来干活的,王海明并没有将阳光上东的活转包给其,只是让其帮忙介绍工人,自己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让将位于阳光上东12栋楼一单元7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海明,双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建让支付给被告王海明装修承包款34200元。被告王海明在承包工程后,就房屋的木工活部分联系到第三人李小荣让其找人,经李小荣介绍,原告赵拴真到阳光上东从事木工活,约定报酬按市场行情计算。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拴真在干活过程中,从放置于房屋一层与二层之间的梯子上坠落摔伤。原告赵拴真受伤后,被王海明和李小荣送往陕西电子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海明支付。原告干活期间的报酬至今未予支付。因原告赵拴真受伤,第三人李小荣介绍乔小明、欧文星、王全拴到被告王海明承包的阳光上东装修工程继续完成木工活,三人每日工资150元,干活期间的报酬2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赵拴真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原告赵拴真之母杜纪花生于1936年12月11日,育有长子赵仓真、次子赵拴真。再查,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11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表、门诊处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建让与被告王海明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刘建让将房屋交由王海明装修,王海明将装修成果交付刘建让的同时获得装修承包款34200元,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海明辩称其与原告赵拴真之间无雇佣关系且其与第三人李小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小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李小荣否认与王海明存在上述关系,故对王海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让将房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王海明装修,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匠工程的成年人在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赵拴真、被告刘建让、被告王海明按30%:20%:5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赵拴真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拴真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6025.72元,有医疗费票据、结算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查,该笔费用中原告自付903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王海明支付。2、误工费原告赵拴真主张误工费25650元。其主张误工天数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71天,但其定残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故将其误工时长酌情调整为150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用150元,结合宝鸡地区木工的工资水平及其所从事职业的稳定性,确定每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故原告赵拴真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赵拴真主张护理费2410元。原告赵拴真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赵小林进行护理,赵小林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9.51元,其护理费为2089.72元(99.51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赵拴真主张交通费280元,与其实际就诊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拴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原告赵拴真主张复印费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赵拴真主张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拴真的户籍登记地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杨家山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23052元(5763元×20年×20%)。赵拴真之母杜纪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6元(5115元×4÷2×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098元(23052元+2046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系其合理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拴真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拴真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6025.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89.7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509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为68723.44元。被告王海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239.66元(68723.44元×50%-15122.72元),被告刘建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744.69元(68723.44元×20%),由原告赵拴真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拴真经济损失13744.69元。二、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拴真经济损失19239元。三、驳回原告赵拴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赵拴真负担430元,被告刘建让负担570元,被告王海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