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46号原告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梓,委托代理人曾国文,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云,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律师、苏月欣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搬迁赔偿事宜,佣金300万元。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电子公司)作为原告担保方担保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至今累计支付16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要求为原告办理约定的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2、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佣金160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至今,发生过三次委托事宜。第一次是原告委托被告变更规划许可的事项,第二次是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被告帮原告办理搬迁赔偿的事宜,第三次是原告委托被告增加容积率的事宜。本案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都是增加容积率的款项。被告早于本案在龙岗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将所有收到的原告的款项予以剔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与捷威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捷威电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咨询和办理新规划许可证,总费(用)为150万元,先预付现金50万元,在被告在30天内办妥新规划许可证后即时付清余款,若未能办妥规划许可证被告应退回款项。随后,捷威电子公司开具了两张填写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和2007年8月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支票给被告。2007年7月5日,被告在该两张支票的复印件的下方写了“已收到上述支票,共壹佰伍拾万元正”。2007年8月2日,捷威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玲在上述《咨询服务协议》文本下方写了“以上业务暂停15—20天,待后再通知。注:暂停时间07.8.2日起”。同年8月6日,林玲在上述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下方写了“以上支票壹佰万元(原件)收回。”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捷威电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说明》,该《说明》称:被告未退回的捷威电子公司的上述50万元支票款,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办理砖厂搬迁赔偿事宜的佣金。2011年9月5日,被告向捷威电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捷威电子公司交来支票,支票号00449359,金额10万元。捷威电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说明》,称该款系作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砖厂搬迁赔偿事宜的担保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后转为佣金。同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玲委托办理砖厂赔偿劳务费用5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玲在该《收条》的左上角写了“林玲转为容积率用款”字样。该收条的内容写在一张印制的收款收据背面,该收款收据的正面写有客户A2025,12年7月8日,名称及规格巨锋,单位件,数量60,单价10.6,金额630元,收款单位金土地等字样。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搬迁赔偿,按原政府委托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及停产停业补偿等事项;被告负责办妥政府有关补偿为止,不负责评估数额;佣金为300万元,先支付50万元,首次付款即付50%,余数第二次即付清。捷威电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担保方。2012年7月4日,案外人东莞市塘厦远洋装饰工程部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该工程部并出具《说明》称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办理砖厂搬迁赔偿的佣金。2013年8月23日,工商银行出具补制的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2月6日林玲以个人支票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威电子公司支付委托办理增加容积率事项的劳务费722350元及利息。该案目前未结案。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办理变更规划和搬迁赔偿没有办成,增加容积率的事情办成了,三件事情的办理时间有重叠。原告则称:三件事情被告均未办成。原告同时又称: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办理增加容积率的事项,捷威电子公司委托过,是在2009年底委托的,期限至2010年5月13日,捷威电子公司地块的容积率是在2012年才最终获批提高的。另外,原告称:原告与捷威电子公司仅是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股东不同,办公地点、人员、业务方面也没有关联,财务独立,各自具有独立人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或通过进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完成委托事项,故尚不能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搬迁补偿事项支付的款项16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办理搬迁补偿事宜的费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27日《收条》所涉50万元,虽然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办理砖厂赔偿的费用50万元,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又在该《收条》上备注“转为容积率用款”,故该款已不是办理搬迁补偿事宜的费用;2、2011年9月5日《收款收据》所涉10万元,未载明款项用途,收款日期在签订《承诺书》之前,且载明系收到捷威电子公司而非原告的款项;捷威电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所作的该款项性质、用途的说明不足为凭;3、2012年7月4日东莞塘厦远洋装饰工程部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并没有原始证据证明是何款项,该工程部作为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所作的该款项性质、用途的说明同样不足为凭;4、2013年2月6日林玲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并没有原始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林玲代表原告而非代表其本人或捷威电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若说至其时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委托办理搬迁补偿事宜的费用,亦不合常理;5、2007年7月10日的支票款50万元,且不说该50万元与2011年9月27日《收条》记载的5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仅从原告提供的该支票和《咨询服务协议》,即可看出该50万元的付款人是捷威电子公司而非原告,且系捷威电子公司履行《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的委托被告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费用,捷威电子公司的《说明》不足为凭;6、原告称还有10万元系以现金支付,无单据,因无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因此,虽然被告明确承认搬迁补偿事项未办成,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办理搬迁补偿事项的款项。鉴于三个事项存在重叠、转化,不应截然分开,且大量证据的内容不仅涉及原告和被告,还涉及捷威电子公司和林玲个人,林玲又同时是原告和捷威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之原告也承认捷威电子公司地块的容积率确有增加,因此,相关各方应共同就三个委托事项的纠纷循法律途径作统一的解决,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只抓住其中的一个事项、一个环节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本院在本案中不可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一揽子的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