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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济南与刘昌林、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南,刘昌林,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陈济南,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惠良,男,在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刘昌林(第一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洁(第二被告),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济南诉被告刘昌林、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刘昌林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刘昌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林、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济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码头做水泥生意,第一被告做建筑工程,第一被告曾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十多万元,之后第一被告以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324,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5日,上述款项由材料款、借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预扣利息1万余元组成。2010年9月29日第一被告给了原告一张34万元的空头支票。2010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期间第一被告又欠原告材料款12,561元。2010年12月3日,经双方确认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总金额为26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但之后第一被告并未归还。2012年6月及2013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洁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称因借条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昌林未作答辩。被告陈洁书面辩称:该笔钱款并非由两被告共同所借,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第二被告无法联系到第一被告,期间第一被告没有向第二被告支付过任何家庭费用。该笔借款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0年1月10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24,000元,该笔借款中包括1万余元的利息。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加上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10年12月3日,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后因第一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及2013年5月两次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材料1组、民事裁定书2份、转账支票1份、进账单1份、单据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进账单、单据等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不知情、两被告早已分居、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等,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上述借款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对第二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行处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林、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济南借款人民币245,000元;二、被告刘昌林、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济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35元,由被告刘昌林、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