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胡丽玲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胡丽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王金杏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行初字第282号原告胡丽玲,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路华。委托代理人储勇军,男。第三人王金杏,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丽玲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沪公(浦)(高桥)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丽玲,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的所长周路华、委托代理人储勇军,第三人王金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于2012年7月24日对原告胡丽玲作出沪公(浦)(高桥)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胡丽玲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讼权利。现原告胡丽玲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并已知道了诉讼权利,现原告至2013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丽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胡丽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