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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宁军军、胡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军军,胡伟,潘永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军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永松,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军军、胡伟、潘永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军军、胡伟、潘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致永联系被告人潘永松要求购买冰毒150克。后被告人潘永松联系被告人胡伟要求购买冰毒150克。后被告人胡伟联系被告人宁军军拿货。被告人宁军军联系“二娃”(在逃)拿货。“二娃”以人民币80元每克报价给被告人宁军军,被告人宁军军以人民币85元每克的价格报价给被告人胡伟,被告人胡伟以人民币120元每克报价给被告人潘永松,被告人潘永松与黄致永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7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交易。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宁军军将两袋约1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胡伟。当日下午6时许,鲁某开车载着被告人胡伟、潘永松到珠海市香洲区上冲长沙圩的启明学校停车场。被告人宁军军与“二娃”驾车也到了上述地点等待被告人胡伟、潘永松与黄致永交易后收取毒资。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宁军军到鲁某驾驶的汽车内等候,被告人胡伟带着两袋冰毒和被告人潘永松上了购买毒品的黄致永、赵少民驾驶的一辆黑色奔腾小轿车上准备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赵少民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从奔腾汽车后排座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两袋;从被告人胡伟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及红色药片14袋,从车上查获电子秤一个。后被告人宁军军在鲁某的车内等候交易时被抓获。经鉴定,从奔腾汽车后排座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50.10克。从被告人胡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8克。从被告人胡伟身上查获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军军、胡伟、潘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黄致永、赵少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以及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指纹登记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军军、胡伟、潘永松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军军因贩卖毒品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潘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四、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边琳琳人民陪审员赖玮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