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颜某甲,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丁某,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颜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丁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颜某乙。因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辩称,原告颜某甲所诉不完全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与被告丁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颜某甲、被告丁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