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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炳加与姜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炳加。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龙。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加与被告姜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加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姜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加诉称,自2010年至2012年底,被告租用我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亲海花园120号楼西单元201室楼房一户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价格。在租住期间,被告因安装空调破坏了我房屋的墙体及内部装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6000.00元,赔偿损失6000.00元。被告姜玉龙辩称,我于2010年8月份租用原告楼房居住,并于2012年5月28日不再租用。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0元,于每月的3-5天前付清,我从原告的楼房搬走前,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租金。我搬走前,已经对该楼房安装空调部位进行了修复,原告当时并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拖欠我柴油款,我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们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院处理此案期间,原告并未提到我欠其租金和修复费,否则双方的债务就可以互相抵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亲海花园120号楼西单元201室楼房一户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价格和租期。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间,被告认可的实际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租住期间,被告在租房内安装空调一台,在墙壁上开孔两处,用以空调管线铺设。被告搬走后,将其空调拆除并移走。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王玉红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2年5月28日联系被告以每年6000.00元的租金租用案外人何严丛的房屋,但并不清楚被告何时将原告楼房钥匙交还。原告提供证人邹某进、连军峰到庭作证,二证人称原告请求证人邹某进出面协调用被告欠其两年房租抵顶其欠被告一部分柴油款。2013年5月20日,由连军峰出面通知被告,原、被告及二证人在证人邹某进的办公室内进行了商谈,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房租数额未谈妥。2013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出租2010年至2012年每月租金数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度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约为570.00元,2011年为600.00元,2012年为61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拆除空调后对其楼房造成损失的价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租用原告楼房居住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房租是否已经支付各执一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被告商谈时提到两年租金,而原告主张实际租期为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底,二者陈述的时间并不完全相符,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实际租期可以被告自认的租期为准,即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租金价格未明确约定,故租金价格可参照鉴定意见执行。为此,被告应支付的2010年度(4个月零25天)租金为2755.00元,2011年度(12个月)为7200.00元,2012年度(4个月零28天)3009.00元,合计12964.00元。原告诉请被告因安装空调破坏了房屋内部墙体及装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就租金问题进行过协商,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龙付给原告张炳加租金129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玉龙赔偿房屋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2088.00元,被告负担17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