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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钦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樯,邓朝阳,邓起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耀樯。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朝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起鸿。上诉人刘耀樯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耀樯与被告邓朝阳发生的租赁纠纷已经该院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且生效,该案已作出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该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现原告在此主张属于一事再审,不应再受理,已受理的经查明后驳回起诉。况且被告邓朝阳对前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争议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耀樯的起诉。上诉人刘耀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在本案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重诉之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刘耀樯与一审被告邓朝阳、邓起鸿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判决一审原告刘耀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本案一审原告刘耀樯提出要求一审被告邓朝阳、邓起鸿将钦州市五马路186号房屋内第一、二层的门产品返还给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刘耀樯现所提诉讼请求违背的是“一事不两理”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刘耀樯的起诉并无不当。因邓朝阳、邓起鸿已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钦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双方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审原告刘耀樯上诉认为其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存在重复之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倩红审判员  黄其雄审判员  钟卿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