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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经开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黎某某。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丛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柏博(本案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7月参加工作,任职于沈阳第三机床厂。1997年5月15日调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账务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从1999年至2011年,共计156个月,每月加班时间超过法定加班时间的月份为140个月,累计超过法定加班时间为7254.06个小时。2006年原告发现腰椎出现病变,2011年2月颈椎出现病变,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1996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年假为215.83天,实际休了109.65天,未休年假为106.18天。2012年2月10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便以“编制调整岗位缩减”为由强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从1980年7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1年8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1996年9月至2012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及附加赔偿金5340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8个月的年终奖5356.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医药费1726.9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6年9月至2012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假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未休年假问题,开发区仲裁已经受理并裁决赔付金额,原告不应再索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年终奖5356.4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于3月1日已经离职,故不应享受年终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及病假扣款1726.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公司规定,休息期间应该扣除未出勤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6年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账务工作。双方于1996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9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自2008年7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按照公司制定的年终奖核发办法,对在职的职工发放年终奖。该年终奖核发办法明确了奖金的发放范围,即“至年终奖发放日仍在职之同仁”。申请人累计工作超过20年,应享受带薪年假为15天,自2008年起原告休年假均未满15天。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1996年9月至2012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及附加赔偿金5340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8个月年终奖5356.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给身体造成伤害的医药费1726.94元。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5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原告日工资分别为131.04元、152.32元、138.20元、155.35元、173.52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年休假计划表、年终奖发放办法及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超过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条例实施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溯及力。故对于原告支付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故对于被告2011年以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方须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标准有权予以制定规章制度。被告的年终奖核发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发放范围为“至年终奖发放日仍在职之同仁”,故原告年终奖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系因工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医药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某未休年假工资5769.10元(131.04元×5天+152.32元×5天+138.20元×5天+155.35元×5天)×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丛琳 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 人民陪审员  赵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阚 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