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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胡某。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2月7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胡某某;1993年2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胡XX,现两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0年8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生活作风不端正,双方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1990年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某;1993年2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胡XX,现两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0年8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0年9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2月22日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户口本、被告户口本、国外地址及译文、结婚证、(2010)温文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