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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李法科、韩法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李法科;韩法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李志伟,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科,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韩法秀,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李法科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志伟诉被告李法科、韩法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李法科、韩法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3年5月,其通过新乡市益家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与二被告联系,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1号楼西数第三间营业房,价格为1570000元。因当时原告无法交付全部购房款,经与二被告协商后,原告在5月3日向二被告先付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筹集,筹齐全部房款一次性交付二被告,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时向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中介费和交易手续费(按揭费)。7月1日,二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用筹款了,原告所购的房已卖给第三人。原告为购房花费了很多精力,在向银行贷款时也花费很多费用。二被告明知房已卖给了原告,却还与第三人交易该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弥补损失与二被告协商继续购买该房,但其未予同意。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与第三人对该房的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因购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法科、韩法秀辩称,其同意返还购房款10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八条的规定,不应双倍返还;双方口头约定全款交易,不存在中介、按揭等费用,按揭服务非购房所必需,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1份、2013年5月3日收到条1张,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购房关系,原告所购房为二被告共有。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5月10日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收款收据1份、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心连心汶川老火锅店定额发票57张、新乡市高新区化工路合德家菜美食汇定额发票9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0张,分别证明按揭服务费15700元、餐饮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购房而多处筹款的花费。4、2013年5月10日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委托承诺书1份、2013年6月14日房地产抵押价值预评估报告1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购房而进行的相关准备工作。被告李法科、韩法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李法科、韩法秀对原告李志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服务票据应开发票,且相关费用不是购房所必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反而可以证明李志伟办理贷款而作为抵押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故按揭服务费已超出约定的付款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志伟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李法科、韩法秀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且李法科、韩法秀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费用(餐饮费、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且李法科、韩法秀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法科、韩法秀系夫妻,二人为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1号楼西数第3间营业房的原所有人。2013年5月,李法科、韩法秀与李志伟口头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志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同年5月3日,李志伟向韩法秀支付了10000元订金。为筹集其余购房款,李志伟委托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5700元按揭服务费。但2013年7月,李法科、韩法秀却将上述房屋以170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现李志伟诉至法院,要求李法科、韩法秀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志伟与李法科、韩法秀夫妻口头约定以1570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并向韩法秀支付了10000元,虽然韩法秀在接收该10000元时载明其系购房订金,但从李志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李志伟支付该10000元和李法科、韩法秀收取该10000元的目的均是为了保证将来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订立、履行,其已具备定金性质,本院予以确认。但李法科、韩法秀后又将涉案房屋以1700000元的更高价格转卖他人,故其应双倍返还李志伟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李志伟在筹集购房款期间委托益家房地产顾问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抵押业务,并向其支付了15700元按揭服务费,该费用既是李志伟为购买房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因李法科、韩法秀违约而无法履行后也成为李志伟的相关损失,故也应由李法科、韩法秀承担。李志伟还要求李法科、韩法秀承担其为购买房屋而支出的餐饮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法科、韩法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伟35700元;二、驳回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法科、韩法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李法科、韩法秀负担。为简便手续,李志伟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春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