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天忠与张新、张跃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忠,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跃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张天忠,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建(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46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652-8。负责人陈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桂林(特别授权),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负责人陈历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昶蒋,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川染生活区,组织机构代码79354177-0。法定代表人吴成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光禹(特别授权),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加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453-3。法定代表人吴成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光禹(特别授权),公司职工。被告张新,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跃兵,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天忠诉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龙长寿分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张新、张跃兵、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桂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昶蒋、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光禹、被告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忠诉称,2012年8月30日,蒋建国驾驶被告张新挂靠吉龙长寿分公司经营的渝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铜梁县姜家岩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合大道与金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驶来由被告张跃兵驾驶并搭乘宋华国、何大红的渝C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渝CT××××号车又与刘丹驾驶并搭乘赵呈孝和李万吾的原告所有的渝C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蒋建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跃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经查明渝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CT××××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施救服务费300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83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费5840元,合计144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吉龙公司、张新、张跃兵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系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应与该事故其余受害人共同分摊此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车辆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主张7805元;租车损失费请求过高,因维修时间过长,应以7天为限,超出部分应属原告自行扩大部分,且该费用应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T××××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系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300元;对车辆施救费和租车损失费的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系被告张新挂靠吉龙长寿分公司经营,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吉龙公司辩称意见同于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意见。被告张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系其所有,并挂靠吉龙长寿分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蒋建国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张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18分,蒋建国驾驶渝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铜梁县姜家岩往合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合大道与金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跃兵驾驶并搭乘宋华国、何大红的渝C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渝CT××××号车又与刘丹驾驶并搭乘赵呈孝、李万吾的渝C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李万吾、赵呈孝、宋华国、何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蒋建国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兵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观察注意不够,未做到安全、文明、规范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宋华国、何大红、李万吾、赵呈孝无责任。事故后渝CR××××号车于当日被送往铜梁县车辆出险施救维修公司维修,于2012年11月15日维修完毕,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维修工料费共计8300元,原告向铜梁县车辆出险施救维修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元和修理及材料费83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日租车使用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80元/天,原告共用去租车费5840元。另查明:1、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系被告吉龙公司分公司。肇事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蒋建国系被告张新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2、肇事车辆渝CT××××号车车主为被告张跃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服务费票据、修理及材料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铜梁县车辆出险施救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查询情况、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租车费票据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蒋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新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张跃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亦应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结合蒋建国、被告张跃兵的具体违法情节,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跃兵承担30%。因肇事车辆渝B×××××号车系被告张新挂靠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经营,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系被告吉龙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吉龙公司应对被告张新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渝B×××××号车和渝CT××××号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金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交强险比例进行赔付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兵、张新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施救服务费3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及材料费8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费5840元的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维修,在维修期间造成该车使用中断,原告为此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因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主张,各被告提出维修时间过长,原告自行扩大停运损失费的意见,因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维修时间不合理的情况,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584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施救服务费300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8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840元,合计14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1044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30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132元(不足部分为10440元(14440-2000-2000),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新赔偿7308元,被告张跃兵赔偿3132元。由于渝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7308元;同时C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31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张跃兵、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未有余额,为此被告张新、张跃兵、吉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龙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忠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忠损失费73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忠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忠损失费3132元。五、驳回原告张天忠对被告张新、张跃兵、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140元,被告张跃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