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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德诉伍胜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伍胜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德。被告伍胜宪。原告徐德诉被告伍胜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伍胜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717元,用于购买新房及家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8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来源是单位集资房出售。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虽然被告承认欠款一事,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写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都快两年了,被告都以自己所拥有的法院集资房没有卖掉为由推脱。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早已将自己的集资房卖了,原告才知上当。2011年6月9日,为保诉讼时效,原告与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公证员王胜及公证员张正春在高坪法院二楼会议室门外现场将《催款通知书》送达伍胜宪本人,被告本着自己是法院的职工,就是赖着不还。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效情况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29725元并偿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抵押贷款最高上浮利息的4倍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及负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229725元的事实;2、公证的《催款通知书》一本,证明诉讼时效中断;3、南充市高坪区发展计划局集资房批复文件一份,被告与张群珍的房屋买卖契约及与瞿详超的购房协议书,证明被告的还款来源;4、还款承诺书一张,还款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之事实。被告伍胜宪辩称:1、我与原告是通过《南充晚报》上的贷款信息认识的,2009年6月3日的168717元的借据是3万元本金加22%的利息滚雪球而得来的(计算方式为本金加息再计算当月的利息,累积利滚利,除中途偿还的不在计算内),在逼迫的情况下每月写一张,假如是朋友熟人借款,不会存在借款圆角分;2、即使是2009年6月3日该款有借据存在,原告二年内未找我直至2011年6月9日才以公证催款形式向法庭主张诉讼时效,该催款公证书我也未收到;3、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是6月30日为118717元,7月29日为61008元,在第一笔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又向我放第二笔款,这种情况不符合实际;4、原告诉称连续两次借款高达22余万,应该提供支付凭证,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有谁能见证;5、原告提供的我个人的还款承诺书、保证书上的还款金额与诉状上的金额不相符,可见我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时隔4年,原告才持这些证据要求还钱,于情于理不合;6、开贷款公司的借出的款项,借款人还款还息是没有收据的,这是他们行业的一个潜规则,如出收条,每月息还上几个月,累积超过本金,放贷款的就失去了多次要挟要求要钱的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辩解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7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向院纪检说明借款来源及利息情况;2、院长、院纪检监察、政治处主任等谈话记录研究被告借款情况的记录;3、原告向院纪检监察提供被告借款的情况反映;4、院纪检监察与原告的电话记录一份。质证中,被告认为:借条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本金只有3万元,其他金额是利滚利出来的利息钱;购房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是假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借款;公证书没印象,未收到,与原告一直未见过面;发改局文件是单位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承诺书虽系被告书写,但是在社会人员胁迫下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日被告伍胜宪向原告徐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伍胜宪借贷徐德人民币168717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或按南充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借款人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本息还清。2009年7月29日被告伍胜宪又向原告徐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伍胜宪借到徐德人民币61008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南充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最高上浮利息的四倍,并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2、2011年6月9日,徐德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对该两笔借款的债权进行保全,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并于同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将催款通知书交给了伍胜宪本人;3、诉讼过程中,被告伍胜宪主张在原告处实际借款为3万元,双方根本不存在229725元的现金交易,并向本院提交了3万元本金按日息22%方式计算至229725元依据,但原告徐德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给被告现金229725元是在被告的家中当场给付,伍胜宪向其工作单位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29日被告伍胜宪向原告徐德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在原告处借款总计229725元,该两份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提供了229725元系本金3万元利滚利高息组成的详细计算清单及多次向高坪法院领导反映在原告处高息借款,但由于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金额,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伍胜宪否认两张借据“三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29725元。借条中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抵押贷款最高上浮利息的4倍,但由于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3日,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30日,原告于2011年6月9日申请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保全,距约定还款时间未超过两年,故被告以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胜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9725元及利息(其中168717元自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息止;61008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伍胜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