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叶某甲,武汉市武商量贩店商品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文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秉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武汉市武商量贩店商品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刘家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毅、汪秉寰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0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叶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性格比较外向,在家里稍不如意就发脾气,无理取闹。即使我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还把全部工资收入交给她,也没有得到婚姻家庭生活的平静与幸福。加之,被告刘某对我母亲不尊重,使得母亲一直生活在焦虑和痛苦中。对于婚生女的教育,她也简单粗暴,使得小孩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严重的影响了小孩的生活和学习。2012年1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我同意给被告刘某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尔后,在生活中,我试图尽自己的力量,为小孩和母亲重拾一个温馨的家庭,但被告刘某采取消极的态度和行为,再次让我感到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我抚养;由于被告刘某现在工资比较低,我暂不要求其支付婚生女叶某乙的抚养费。我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的分割。我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甲所诉不是事实。上次经过法院调解回家后,该说的话我就说;我也不与任何人发生矛盾,做自己的事情。如果原告叶某甲坚持要求离婚,他必须付出代价,给我和小孩一个安置。婚生女叶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原告叶某甲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归我所有。我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300元。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婚生女叶某乙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六:《工资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一村122号401室房屋系原告叶某甲婚前财产、其可以提供婚生女叶某乙较好的生活环境的事实。证据七:《照片》4张。证明被告刘某有虐待婚生女叶某乙的行为的事实。证据八:《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据九:《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人民币94,008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叶某甲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叶某乙;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几年前的照片,不能证明目前的状况;对证据八、九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叶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叶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婚生女叶某乙、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一村122号401室房屋系原告叶某甲婚前财产、原告叶某甲可以提供婚生女叶某乙较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刘某在教育婚生女叶某乙的时候,行为有些粗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人民币94,008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不及时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2月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叶某甲向法院撤诉。但回去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婚生女叶某乙愿意与原告叶某甲共同生活。双方认可原告叶某甲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刘某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和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原告叶某甲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一村122号401室房屋系原告叶某甲2000年2月29日购买,系原告叶某甲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虽婚前了解较少,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磨合,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由于双方在性格及成长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遇到困难和发生矛盾时,都没有用积极的态度去沟通和化解。原告叶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其言语较短,遇到困难时没有去直面问题,特别是在处理其母亲及姐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关系时,过多的从自身利益考虑,忽略了被告刘某的内心感受,挫伤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刘某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时,想法有些简单、语言过于生硬,态度有时急躁,使得夫妻关系渐渐疏远,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种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对双方心理、生活及家庭安定均为不利,应准予离婚为宜。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育,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不仅只听从当事人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处理意见,同时还应该依据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及双方对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婚生女叶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叶某甲和被告刘某一起在原告叶某甲家与原告叶某甲母亲在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叶某甲及家人和被告刘某照顾其学习及生活起居,已形成其比较适应的生活环境,加之原告叶某甲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为婚生女叶某乙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和条件。为了小孩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给其一个安宁舒适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叶某乙跟随原告叶某甲一起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人格发展更为有利。故婚生女由原告叶某甲抚育。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故被告刘某应支付婚生子叶某乙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工资收入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但不得超过父母工资收入的30%。被告刘某每月理应按照其现在实际工资收入的30%支付婚生女叶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9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甲考虑被告刘某工资收入较低,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婚生女叶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如随着婚生女叶某乙逐渐长大,相关抚养费用也会增大,婚生女叶某乙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虽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共同生活,但被告刘某有探视婚生女叶某乙的权利,原告叶某甲有协助其探视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女叶某乙现在学习、生活情况,故被告刘某每周周六可探视婚生女叶某乙1天并负责接送;法定节假日可探视2天并负责接送。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和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原告叶某甲在审理中,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故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和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归被告刘某所有。由于离婚后,被告刘某无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纠纷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叶某甲应给予被告刘某一定租房帮助。时间为一年,金额每月人民币500元,故原告叶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和如果离婚,原告叶某甲应给予住房安置”的抗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思慧由原告叶某甲抚养。三、被告刘某每周周六可探视婚生女叶思慧1天并负责接送;法定节假日可探视婚生女叶思慧2天并负责接送。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和银行存款人民币94,008元归被告刘某所有。五、原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租房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