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志兵与戴酥、唐彪鸿、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兵,戴酥,唐彪鸿,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唐志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酥,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彪鸿,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村。法定代表人彭际雄,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12楼。负责人陈卫东,公司总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唐志兵与被告戴酥、唐彪鸿、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志兵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经本院依法催缴后,原告唐志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