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洪亮,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洪亮,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洪亮诉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起,被告因承建沭阳县沭城镇南岸丽景小区工程购买原告出售的钢筋,约定由原告为其垫资,从每批钢筋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起按照每天每吨另加6元共���算20天。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钢筋52.8738吨,原告垫资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应付款项。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206344.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20634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名称从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与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证明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岸丽景小区7号楼和8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由卢某某签字确认。三、送货清单��份和货款结算欠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售钢材52.8738吨,总价款202353元。经卢某某结算出具欠条,按照总额200000元计算并约定从提货之日起前十天每吨每天另加6元,后十日起按照每吨每天另加6元计算,并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施工会议纪要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四份,证明卢某某是7、8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证据三因被告公司未经手,不清楚相关事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四直接证明了7、8号楼的施工单位不是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卢某某签订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卢某某在合同尾部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9日卢某某分四次购买钢筋,由陈洪亮为其垫资。陈洪亮提供的有卢某某签字的五张收据内容分别为:一、2012年7月7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南岸丽景,内容为:数量8.355吨,价款32166元”;二、2012年7月8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南岸丽景卢总,内容为:数量11.956吨,价款46907元”;三、2012年7月8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南岸丽景卢总,内容为:数量8.365吨,价款32981元”;四、2012年7月11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南岸丽景,内容为:数量3.9888吨,价款13761元,并注明直径16的50支,直径12的120支送胡集郭”;五、2012年7月29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华希丽景卢经理,内容为:数量20.217吨,价款76538元”。五张收据钢筋数量合计为52.8818吨,总价款为202353元。2012年7月29日卢某某向陈洪亮出具欠款协议一张,协议内容:“今欠陈洪亮钢筋款20万元,所欠货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从提货之日起前十日每吨每日另加6元,后十日每吨每日另加6元,到期付不清,本人有权到工地关电停工,造成一切损失由欠款方承担,并承担每次催款费用100元。欠款人:卢某某,欠款单位:(空白)”。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五张购买钢筋的收据客户名称为:“南岸丽景卢总、华希丽景卢经理或南岸丽景”,卢某某分别在五张收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9日卢某某出具的欠款协议,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卢某某”,在欠款人的下方有欠款单位一栏,但是并未填写。如果卢某某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按常理原告的收据的客户名称应为被告公司而不应为卢某某个人,欠款协议的欠款单位栏应有被告公司的名称或印章,而不应只在欠款人处写上“卢某某”个人姓名。以上表象与常理不符,足以认定卢某某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二、2012年7月11日收据上明确载明有部分钢筋送胡集郭,而此部分送胡集郭的钢筋价款也被包含在卢某某与陈洪亮双方确认的欠款协议的200000元内,这也充分说明了购买钢筋为���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据及欠款协议均是卢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且无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卢某某购买钢筋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另外,卢某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简言之,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且应当是同时具备:1、行为人无代理权;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4、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某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欠款协议均为卢某某个人签字,无被告单位印章,卢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卢某某具有代理权。其在缔约前应当注意审查卢某某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明确授权,在卢某某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与被告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即向卢某某供应钢筋。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卢某某的行为不能同时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卢某某购买原告钢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卢某某购买原告钢筋的行为既非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与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卢某某在合同尾部被告处签字。但卢某某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购买钢筋的权限,根据债之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钢筋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0元,由原告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